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許雪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
複代理人   柳慧謙 律師
被   告  許寶鳳
被   告  王小騏
被   告  許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
被   告  張家琳
       簡妤珊
       簡萬居
       詹明珠
       吳守義
       張上卿
       曾騰謙
       賴滿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許寶珠、許寶鳳及王小騏(
下稱被告許寶鳳等3人)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同段36號及同段38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許寶鳳等3人應就系爭建物分別與
原告簽訂價金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之買賣契約,並於原
告給付價金同時,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於民國
105年4月22日以書狀聲明追加被告張家琳、簡妤珊、詹明珠、
簡萬居、吳守義、張上卿、曾騰謙及賴滿雪(下稱被告張家琳
等8人),並追加聲明第3項請求為「被告應向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下稱稅捐稽徵處)撤銷系爭建物契稅移轉申報及房屋稅稅
籍註銷登記,被告許寶鳳等3人應協同原告向稅捐稽徵處辦理
房屋稅籍登記為個人名義。」經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原告與被告許寶鳳等3人公同共有,
被告許寶鳳等3人於103年間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張家琳等8人
,依法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得以同一價格承購系爭建
物;詎被告許寶鳳等3人僅於103年10月15日以南港福德郵局第
8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87號存證信函)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通
知原告,惟原告自57年間即未居住於該址,該址自84年以來為
被告許寶珠代為管理出租,被告許寶鳳等3人應知悉上情,卻
仍對廢止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第87號存證信函未到達原告,不
生通知之效力。又第87號存證信函內容僅記載買賣價金,其餘
買賣條件付之闕如,顯未將同一內容通知原告,該通知亦不合
法。又經原告知悉相關買賣條件,向被告許寶鳳等3人表示欲
優先承購時,該優先承購權一經原告行使即成立系爭建物之優
先承購買賣關係,被告間買賣關係因原告行使而不存在,原告
自得代位被告許寶鳳等3人向被告張家琳等8人請求辦理撤銷買
賣契稅登記及房屋稅籍註銷登記,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兩造間之優先承購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許寶鳳等3人就系爭建物之優
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許寶鳳等3人應就系爭建物分別與原告
簽訂價金480,000元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同時,移
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㈢被告應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下稱稅捐稽徵處)撤銷系爭建物契稅移轉申報及房屋稅稅籍註
銷登記,被告許寶鳳等3人應協同原告向稅捐稽徵處辦理房屋
稅籍登記為個人名義。
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許寶鳳等3人則以:被告許寶鳳等3人將第87號存證信函寄
送至原告戶籍地址,已通知前開買賣條件予原告,前開存證信
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被告許寶鳳等3人復於104年10月21日
在太平洋日報第19版全國版(下稱太平洋日報公告)刊登相同
內容,亦生通知之效力。而原告雖稱其未實際居住戶籍地,然
原告104年8月19日存證信函、104年11月20日及12月13日五股
登林路郵局第101號、第11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01號、第114
號存證信函),寄件人地址仍記載為戶籍地址,而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以南港福德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04號存
證信函)寄送至戶籍地址,原告亦可收件,足證戶籍地址仍為
原告之送達地址。又買賣契約重要之要素為標的及價金,被告
許寶鳳等3人已將前開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通知原告,自屬
適法;又退步言,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該
條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屬債權性質,縱認未合法通知,原告僅
得向被告許寶鳳等3人請求損害賠償,而無權主張撤銷被告張
家琳等8人之稅籍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家琳等8人則以:其等均為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又確認訴訟,主張其有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解決紛
爭之必要者,即有確認利益存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
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為讓與,然受讓人所取得之事
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而所謂「所有權
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
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違章建築物本非不得作為買賣之標的,且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及第5項規定,並不限於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始有其適用
,祇須共有人出賣其共有之建物,他共有人即得行使優先承購
權,至該建物之所有權能否移轉登記,在所不問。
㈢再按本法條(即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第2項所稱事先、書面
通知或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之規定:⒈部分共有人依
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
共有人;⒉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
證信函為之;⒊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
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⒌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
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
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又徵求他共有人是否
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他共有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
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
(下稱執行要點)第2點、第7點第1項至第3項、第5項及第10
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
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即指在買賣條
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
形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為便有權行使之一方得以決定是否以同樣條件購買,系爭執
行要點第5項所謂其他應記明之其他事項解釋上自包括與該買
賣條件相關之一切事項,始符法意。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
;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
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故該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係指他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
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已;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
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
影響(本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68年台上字第3141號、68年
台上字第285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於25年間為訴外人即
兩造祖父 許天助 所興建,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於許天
助過世後,經原告及被告許寶鳳等3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
又於103年間被告許寶鳳等3人欲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張家琳等
8人,分別於103年10月15日以第87號存證信函寄送至原告戶籍
地址告知原告,然遭郵寄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其等復於104
年10月21日以太平洋日報公告相關買賣條件以通知原告,經原
告於同年12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許寶鳳等3人表示欲行使優先
承購權,惟被告許寶鳳等3人向原告表示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
意思表示逾期,已視同放棄,並於104年11月6日將系爭建物交
付予被告張家琳等8人等情,此有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308號提存通知書(下稱
系爭提存通知書)、第101號、第114號、104號存證信函、系
爭建物現場照片、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87號存證信函、太
平洋日報公告、契約書立契約人清冊、賈育民律師事務所104
年8月10日(104)民發字第104008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
賣契約條款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5頁、第51頁
至第58頁、第70頁至第8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206頁至
第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㈤又系爭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得以事實上處分權為讓與,被告張家琳等
8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建物於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許寶鳳等
3人出售予他人時,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
,通知他共有人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始合於法律
規定,合先敘明。
㈥其次,被告許寶鳳等3人與被告張家琳等8人間之買賣契約書,
分別記載買賣標的、價金總額、價金分次給付之期限、稅費分
擔、證件交付及文書用印、地上物或權利之排除、瑕疵擔保責
任、交付、違約罰則及特約條款等事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契約條款1份(下稱原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5頁至第207頁);對照被告許寶鳳等3人寄予原告之第87號
存證信函及太平洋日報公告僅記載略以:「被告許寶鳳等3人
依法將處分方式及內容通知被告:⒈處分方式:將系爭建物全
部以480,000元出售,已覓妥買家承買系爭建物;⒉價金分配
:總價款依據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得價金為133,334元,
⒊償付方法及期限:依法原告對系爭建物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倘願以上開價金優先承購,請於1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之代理人
為意思表示,倘於收訖10日內未為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即
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等語,此有前開存證信函1份存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兩者相較之下,第87
號存證信函漏未記明原買賣契約條件中,有關價金分次給付之
期限、稅費分擔、證件交付及文書用印、地上物或權利之排除
、瑕疵擔保責任、交付、違約罰則及特約條款等事項,堪認被
告許寶鳳等3人以第87號存證信函寄送原告時,未依據系爭執
行要點第5項所定應記明之事項併予通知原告,而不生合法通
知之效力。
㈦又第87號存證信函係以原告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因招領逾期
,被告許寶鳳等3人乃於104年10月21日將相同內容刊登於太平
洋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
述。惟被告許寶鳳等3人嗣於系爭土地出售後,仍以系爭提存
通知書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建物之出售價金,並於104年11月25
日以第10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關優先承購權逾期行使等語
,猶以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原告於收受系爭提存通知
及第104號存證信函後,旋即分別於104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
13日以第101號及第1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許寶鳳等3人其欲
對系爭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此有前揭提存通知書及存證
信函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可見以戶
籍地址為送達地址,對於原告為存證信函之送達,並不會發生
無法送達之情形,則被告僅以「招領逾期」為由,即將前揭通
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第87號存證信函,以公告方式(即登
報)代替通知,核與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3
項規定有悖,亦不能認為被告許寶鳳等3人已合法通知原告行
使優先購買權。而第87號存證信函及前開公告均不生合法通知
之效力,縱原告未於該存證信函或公告所定10日期限內為優先
承購之意思表示,亦難謂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則被告許寶鳳
等人辯稱其將原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即標的與價金以第87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因第87號存證信函逾期招領遭退回,改以太
平洋日報公告為通知,均符合法律規範,原告逾期行使優先承
購權而視為放棄云云,殆有誤會,均非可採。
㈧再查優先承買權,僅有債權效力,不得對於締結契約當事人以
外之第三人主張,如前所述,原告於被告許寶鳳等3人出售系
爭建物時,固可依法主張優先承購權,並經其向出賣系爭建物
之被告許寶鳳等3人,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買受之意思表示,系
爭建物之優先承購契約(下稱系爭承購契約)即已成立,然系
爭承購契約與被告許寶鳳等3人與張家琳等8人間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分屬不同之獨立契約,兩者之成立要件與
法律效果依其各自適用之法律規定,無由成立其一致消滅其二
;又於被告張家琳等8人給付價金,而被告許寶鳳等3人於104
年11月6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張家琳等8人時
,系爭買賣契約之債之目的即已實現,而系爭承購契約將無法
依約履行,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僅能依民法關於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不能再行請求履行契約。又原告雖復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被告張家琳等8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
契約有何不成立、障礙或解除之事由,則其主張被告許寶鳳等
3人應與其另行成立買賣契約並依約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且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許家琳 等3人註銷稅
籍登記及契稅移轉申報云云,洵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確認其
對系爭建物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云云,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既已讓與被告張家琳等8人,原告無從再向被告許寶鳳等3人
行使其對系爭建物之優先承買權,就此部分主張應無確認實益
,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建物出售時享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之優先承購權,然該權利僅得對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
許寶鳳等3人主張,且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張
家琳等8人後,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許寶鳳等3人讓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得代位被告許寶鳳等3人請求被告張家
琳等8人返還之。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兩造間之優先承購契約約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
許寶鳳等3人就系爭建物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許寶鳳等3
人應就系爭建物分別與原告簽訂價金480,000元之買賣契約,
並於原告給付價金同時,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㈢被
告應向稅捐稽徵處撤銷系爭建物契稅移轉申報及房屋稅稅籍註
銷登記,被告許寶鳳等3人應協同原告向稅捐稽徵處辦理房屋
稅籍登記為個人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竣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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