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6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胡大健
被 告 李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8,464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惟交易紀錄查詢所示本金餘額
149,620元,可見原告聲明顯屬誤繕,從而原告具狀將請求
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20元,及自93年1月2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鍾隆毓 ,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尚瑞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
借款最高額度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12月3日起至
92年12月3日止,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依約繳納每月應還
之金額,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貸款利息依年
息20%計算,按日計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
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Smart隨易金申請約定書暨約定條
款、催收帳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6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