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被 告 黃坤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0條、借款一般約定條款第19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2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浮動計算,
並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年2月21日起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7,331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於101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0萬元,約定
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浮動計算,並約定按月分期攤還
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102年2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
積欠16萬3,48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又被告於101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欠消費款9萬7,22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
般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及
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