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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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呂明憲
被   告  林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
辦理現金卡,借款額度新臺幣30萬元,依約定被告得憑該卡
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
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外,亦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
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依約繳
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
年息20%給付,並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給付;㈡被告於94年3月間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
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
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嗣聯邦銀
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爰
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綜合約定書、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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