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榮駿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二、洪榮駿於104年9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祥舜運動公園,見 廖盛偉 、 馬翊震 二人在該處籃球場打球,分別將其SONY牌、型號C5、顏色黑色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SONY牌、型號C4、顏色綠色之手機1支(價值約8700元)及100元紙鈔1張置於旁之石桌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乘二人打球未注意之際,徒手行竊上開物品,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廖盛偉、馬翊震二人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查獲,並扣得SONY牌、型號C5、顏色黑色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 廖偉盛 )、SONY牌、型號C4、顏色綠色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馬翊震)。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駿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盛偉、馬翊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張、贓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同時對不同被害人行竊財物既遂,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曾犯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甫於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詳偵卷第44頁正面、第45頁正面),又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偵卷第25頁正面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800元,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