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景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景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景炎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至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三樓賣場購物,將「茂喜桂圓肉」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4元】、「江記金饌酒釀頭腐乳」1瓶(價值125元)放入其黑色側背包內;另將「黃尾袋鼠蘇維翁紅酒」1瓶(價值419元)、「炸雞腿」3支(價值78元)、「酒雞翅」3支(價值96元)、「海鮮干具醬」1瓶(價值250元)放入其紅色手提袋內,合計1122元,另在賣場內選購白米1包。
嗣發現其身上之現金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僅將白米1包持至賣場之結帳櫃檯結帳,餘則未結帳而攜出賣場,以此方式竊得上開物品。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賣場安全課警衛長 周美紅 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周美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景炎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公司賣場安全課警衛長周美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洪景炎竊盜案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每日損失紀錄表、家樂福公司交易明細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詳警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審酌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其和解方式係被告以相同價格購買行竊之物品(其中香烤鹹豬肉與行竊之酒雞翅不同,餘均同),尚難使被告心生警愓之意;又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兼差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所得僅1122元,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