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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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所載被告之年籍「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更正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所載被告之年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誤載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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