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父 陳世俊 所有,陳世俊死亡後,由伊繼承取得,並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辦畢繼承登記。詎上訴人竟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所示鐵架造建物,並於地面鋪設水泥,無權占有該土地等情,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A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並賠償伊損害金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六百零八元損害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損害金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已死亡之訴外人 陳萬成 所有,登記於其兄陳世俊名下,陳萬成死亡後,伊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陳萬成之妻 陳王盞 及其餘繼承人 陳演津 等人買受,並由被上訴人為見證人;契約成立後,出賣人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交伊使用,伊即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並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日遷入,六十六年間因房屋被颱風吹倒重建,其間被上訴人均未加以阻止,現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係因土地漲價之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上開損害金,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伊父陳世俊所有,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由伊辦畢繼承登記,單獨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如附圖A所示建物,地上並鋪設水泥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勘驗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足憑,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陳萬成所有,伊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其繼承人即陳王盞、陳演津等購買,出賣人即交付土地由伊使用,被上訴人當時亦於買賣契約上簽名見證等語,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惟上訴人向陳王盞購買土地時,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陳世俊,陳萬成、陳王盞等人均非所有權人,其以所有權人自居,所為出售系爭土地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行為,於真正所有權人承認前自不生效力。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固約定系爭土地係陳萬成分得,賣方應盡速連絡陳世俊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促其將本件買賣標的土地交付買方登記等語,惟證人即書寫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 吳寬煌 於另案證稱「係陳萬成太太說是他分得的,他因缺錢要賣,才當出賣人」等語,該項記載顯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為陳萬成所有,或陳萬成與陳世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縱認陳萬成與陳世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該信託關係亦因彼二人死亡而消滅,原無從由其繼承人即兩造繼承,而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況於陳萬成之繼承人未回復為真正權利人之前,其仍非所有權人,僅對於被上訴人有回復登記請求權而已,該請求權不足以使彼等取得所有權人之地位,或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或處分、出售等權利,是彼等出售並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均為無權處分行為,上訴人並不因之而取得合法占用之權利。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為見證人,足見系爭土地確非陳世俊所有,而係陳萬成所有等語;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及陳演津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因逾十五年時效,被上訴人及陳演津等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因而受敗訴判決,是縱系爭土地係陳萬成所有且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經被上訴人同意,該買賣契約合法有效,惟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建物及地面鋪設之水泥予以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伊,及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原判決誤載為三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六百零八元損害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買賣之標的物不限於出賣人所有,買賣之不動產雖非登記為出賣人名義,於締約當事人間仍生效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陳萬成所有,伊於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其繼承人陳王盞、陳演津等購買,被上訴人並於買賣契約上簽名見證等語,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而陳王盞等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雖非土地登記名義人,惟該買賣契約於締約當事人間非不生效力。原審謂陳王盞等人非所有權人,其以所有權人自居,所為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行為,於真正所有權人承認前不生效力云云,有欠週延,已有可議。況該買賣契約第十三條記載:「本件土地之產權名義人係故陳世俊名義,但係其弟陳萬成所分得,賣方應盡速連絡陳世俊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賣方並應負責促其將本件買賣標的物交付買方登記」,被上訴人亦承認該契約書上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見第一審卷第三五頁、第四九頁),被上訴人既知悉本件買賣契約之訂立,並自為見證人,則於其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後,能否再否認該買賣契約之效力,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亦非無疑。又依上開買賣契約第十三條之內容觀之,上訴人主張該土地係陳萬成所有,僅登記於陳世俊名下等情,似非無據;倘系爭土地係陳萬成信託登記為陳世俊所有,於陳世俊死亡,雙方之信託關係消滅後,陳萬成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將該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則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合法買賣關係而占有,自有正當權源,縱上訴人對出賣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陳世俊繼承人之被上訴人,亦不能本於所有權,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右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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