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威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威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咖啡色長夾壹只、三星手機0000000000門號壹支(型號:N915V,含SIM卡壹枚)、車鑰匙壹副、家鑰匙壹串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 羅定綸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前科記載刪除;附表應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威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附表編號2至4)。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本院附表編號2、3先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三)被告於本院附表編號1提供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羅定綸」署名乙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中本院附表編號1其以一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因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減為3月);又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③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3月(共三罪,均減為1月15日)、7月(共二罪,均減為3月15日)、4月(共二罪,均減為2月)、3月、5年2月、6月(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④復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⑤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⑥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④至⑥所示之罪,嗣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並於10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三、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審酌被告年值盛壯,卻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竟因一時貪念,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並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詐取利益及財物為手段而達其目的,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當庭與告訴人羅定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乙紙附卷可參(參本院審訴卷第83頁至背面);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審訴卷第80頁)、竊取及詐得利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之高低、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暨檢察官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故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羅定綸署名之署押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咖啡色長夾1只、三星手機0000000000門號1支(型號:N915V,含SIM卡1枚)、車鑰匙1副、家鑰匙1串,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4,400元,及盜刷之消費金額39,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綜上,本院故認就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利得43,400元部分如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被告所竊取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新臺幣)、││││││購得之商品│├──┼───────┼───────────┼──────────┼──────────┤│1│107年1月29日下│臺北市○○區○○○路3│愛馬仕-SOGO復興店1樓│39,000元、皮夾│││午21時6分許│段300號│││├──┼───────┼───────────┼──────────┼──────────┤│2│107年1月29日下│臺北市○○區○○○路3│香奈兒-SOGO復興店1樓│74,650元、皮包(未│││午21時22分許│段300號││遂);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未簽名│├──┼───────┼───────────┼──────────┼──────────┤│3│107年1月29日下│臺北市○○區○○○路3│香奈兒-SOGO復興店1樓│36,800元、皮夾(未│││午21時25分許│段300號││遂);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未簽名│├──┼───────┼───────────┼──────────┼──────────┤│4│107年1月29日下│臺北市○○區○○街2段│瑞山珠寶西門店│14,660元、金飾(未│││午22時2分許│86號││遂);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未簽名│└──┴───────┴───────────┴──────────┴──────────┘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97號被告張威欽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威欽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又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次、7月2次、4月2次、3月、5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3月5日入監後,⑷再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⑹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⑷至⑹所示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⑷至⑹各罪與⑴至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
(一)107年1月29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宓琪旅店207號房內,利用羅定綸在盥洗之際,徒手竊取羅定綸放置在外套內之咖啡色長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山銀行提款卡1張、三星手機1支、車鑰匙1副、家鑰匙一串及新臺幣(下同)4,400元得逞。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1時6分許起,持其竊得之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冒用羅定綸之名義,在刷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羅定綸之署押1次,用以偽造係羅定綸本人刷卡消費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持向不知情之店員以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係羅定綸本人所購買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或因遭止付交易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於羅定綸之權益及聯邦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羅定綸發現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定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威欽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行。│││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羅定綸之│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證述│竊取物品隨後遭盜刷之事實││││。│├──┼──────────┼────────────┤│3│聯邦銀行信用卡暨支付│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聯邦│││金融處函文、盜刷明細│銀行信用卡後,旋即冒名盜│││、SOGO百貨信用卡簽│刷等事實。│││單等││││││└──┴──────────┴────────────┘
二、核被告張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前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為3萬9,000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李明哲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書記官余姍霏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新臺幣)、││││││購得之商品│├──┼───────┼───────────┼──────────┼──────────┤│1│107年1月29日下│臺北市○○區○○○路3│愛馬仕-SOGO復興店1樓│39,000元、皮夾│││午21時6分許│段300號│││├──┼───────┼───────────┼──────────┼──────────┤│2│107年1月29日下│臺北市○○區○○○路3│香奈兒-SOGO復興店1樓│74,650元、皮包(未│││午21時22分許│段300號││遂)│├──┼───────┼───────────┼──────────┼──────────┤│3│107年1月29日下│臺北市○○區○○○路3│香奈兒-SOGO復興店1樓│36,800元、皮夾(未│││午21時25分許│段300號││遂)│├──┼───────┼───────────┼──────────┼──────────┤│4│107年1月29日下│臺北市○○區○○街2段│瑞山珠寶西門店│14,660元、金飾(未│││午22時2分許│86號││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