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煥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一行「10時許」更正為「10時3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一)第五行「10時許」更正為「10時39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6年11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6日起至108年11月5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戒癮治療,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內,於106年12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均未到診,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並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於107年1月25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時未完成尿液毒品檢驗即行離去,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於107年4月12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醫療報表(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等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先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於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於104年1月28日入監而於105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44頁)。是被告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先後兩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目前其和年約54歲之母親在外租屋共同居住,其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極重度),並於105年11月19日因慢性腎病、肺炎及急性肝炎而至醫院急診,目前每周星期二、四、六需至醫院洗腎,家中僅有被告一人工作賺錢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卷第43頁、第45頁及第53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高低與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被告曾煥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煥偉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6年11月6日至108年11月5日)。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各別犯意,先後為下述行為:
(一)於107年3月8日10時許經採集尿液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建物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曾煥偉於107年3月8日10時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後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4月11日10時48分經採集尿液時點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建物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曾煥偉於107年4月11日10時48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煥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107年3月8日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各1份。
(三)107年4月17日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6日至108年11月5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前開二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已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而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物謝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而查被告前開二次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則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所為,各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前開二次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