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儀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8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中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再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依上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且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亦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張耿銘 」涉嫌轉讓毒品予被告之情事,並進而開始偵查,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年7月6日信警偵字第106001847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即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人
施用,不僅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施用者身心健康產生危害,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進而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惟斟酌被告轉讓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務農,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實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0號被告陳中儀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 李念祖 施用1次(李念祖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第53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為警於105年11月18日8時45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毛重0.25公克)及吸食器2組(陳中儀涉犯持有、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中儀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偵查中之供述│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念祖之事實。│├──┼──────────┼─────────────┤│二│證人李念祖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證述│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念祖之事實。│├──┼──────────┼─────────────┤│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安非他命,並進而於上開時、│││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地轉讓予證人李念祖之事實。│││察局臺東分局105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8日 慈大 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代碼:S105││││0000000)、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簡字第7號判決書││└──┴──────────┴─────────────┘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0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