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25號原告 陳財福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劉嘉瑜 律師被告 陳換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被繼承人陳 水思 於民國106年1月7日死亡,無配偶及直
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亦分別於民國46年3月4日、民國74年1月10日先後辭世,無第一、二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應由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兄弟姊妹繼承。原告陳財福為被繼承人 陳水思 之弟,依法有繼承權;然於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過程中,被告陳換主張其非 詹定國 之養女而係媳婦仔,以其有繼承權提出異議,致原告土地繼承登記之聲請遭駁回,原告因被循法律途徑解決,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倘被告陳換與詹定國之收養關係並無終止情事,被告陳換即非被繼承人陳水思之繼承人,自不得據以主張有繼承權存在,被告陳換對陳水思遺產繼承權之存否,與原告繼承之應繼分相關,亦影響繼承登記之辦理,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換為原告之父 陳潭 (民前19年即明治00年0月0日生,
民國46年3月4日死亡)與原告之母 陳王鳳 (民前13年即明治00年0月00日生,民國74年1月10日死亡)於民國14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4年)11月3日所生之次女,被繼承人陳水思為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6年1月7日死亡),原告陳財福為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陳換於民國17年(即日治時期 昭和 3年)6月15日為詹定國收養,從養家姓為「 詹氏 換」,稱謂為「養女」,有戶籍登記簿「昭和三年六月十五日養子緣組入戶」之記載可稽(見原證六);光復後民國35年初設戶籍「詹家」(同為詹定國之養女)戶內,稱謂「妹」,親屬細別「詹定○之養女」(見原證六第4頁),自民國17年詹定國收養之時起被告取得詹定國婚生子女之地位與身分,與本生父母及陳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停止,至民國58年詹定國死亡為止,未見任何終止收養之登載,足見被告陳換與詹定國之養親子關係為存續,而不得主張與本身父母及陳家親屬之權利義務。然於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陳換提出民國43年4月20日由「詹家」申請之「更正登記申請書」,始告知其已於43年4月20日由「 詹陳換 」改姓為「陳換」,並以申請書更正原因記載「二字姓媳婦仔經當事人聲明不願收養登正姓名」(見原證七),主張其與詹定國之收養關係已於民國43年4月20日終止,與本身父母及親屬之權利義務回復,對被繼承人陳水思之遺產亦有繼承權,致原告繼承登記之聲請遭駁回(見原證三)。
㈢然經查,該更正登記申請書僅為變更姓氏之文件,申請人並
非養親子關係當事人,至詹定國去世為止無終止收養之登記,該姓氏更正申請書無法推翻戶籍登記,不因此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內政部雖指示臺北市民政局得本於職權查證審認核處(見原證四第1、2頁),但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仍函知原告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見原證四第3、4頁)。被告陳換與詹定國收養關係存否,攸關其對於被繼承人陳水思遺產是否有繼承權,與原告應繼分相關,實有確認之必要,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㈣被告陳換與詹定國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依戶籍登記,被告
陳換自民國17年(即昭和3年)6月15日起為詹定國收養,至民國58年詹定國去世時止並未終止收養關係,被告陳換為詹定國養女,二人之養親子關係足堪認定,此觀諸戶籍登記簿之記載,事由:「臺北州七星郡松山庄五分埔三百五十一番地 陳愚 孫昭和三年六月十五日養子緣組入戶」,續柄:「養女」,姓名「 詹氏換 」(見原證六第1頁),無媳婦仔之記載,可知詹定國係以收養之意收養被告陳換為養女。至台灣光復後民國35年初設戶籍於「詹家」(同為詹定國之養女)戶內,稱謂:「妹」,親屬細別「詹定○之養女」(見原證六第4頁),益證被告陳換與詹定國之養親子關係,被告陳換並非媳婦仔。
㈤被告陳換雖以民國43年4月20日曾由戶長詹家提出「更正登
記申請書」由原本詹姓改為陳姓(見原證七),有終止收養之情事。惟查,該「更正登記申請書」提出時點為民國43年,身分關係應適用當時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依當時(民國19年公布)民法第1080條及第1081條規定,養親子關係之終止,無論係合意終止或判決終止,僅得由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始得為之,戶長無此權利。該「更正登記申請書」提出時點為民國43年,養父詹定國尚生存(詹定國於民國58年始去世),若欲終止收養,被告陳換及被告養父詹定國方為適格申請人,但該「更正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為戶長「詹家」,顯不合於終止收養之要件。另依內政部、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調閱相關戶籍資料(見原證四),被告陳換於民國17年(昭和3年)6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詹定國」戶內為詹定國之「養女」,自光復後35年迄58年間詹定國死亡除籍連貫戶籍資料,未見終止收養記事之登載,足見自詹定國去世為止,並未終止收養陳換之法律關係,被告陳換仍為詹定國之養子女。
㈥退步言之,縱或不論「更正登記申請書」不符終止收養之要
件,僅就更正原因「媳婦仔」之文字而論,按日據時期台灣習慣所謂媳婦仔,係指依童養媳契約,以將來與養家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而言。徵諸詹定國戶籍登記資料,子女 詹梅壁 、詹家、陳換(見原證六第2、4頁)皆收養而來,唯一男丁養子詹梅壁娶妻詹李玉,被告陳換嫁黃姓人家,各自嫁娶,顯不符合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收養之異性幼女之「媳婦仔」定義。被告陳換以「更正登記申請書」「媳婦仔」之文字,欲推翻其為詹定國養女之身分,洵無可採,「更正登記申請書」民國43年提出當時,係屬收養關係存續中,該申請書之主旨係將「詹陳換」變更為「陳換」,僅屬姓氏更正,收養關係存續中冠以本姓,非使收養關係當然終止之事由。被告陳換以更換姓氏為其與詹定國收養關係終止之理由之一,實乏其據。
㈦本件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及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於民國35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後,親屬、繼承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即民國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規定。被告辯稱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發生於民國00年,時點為台灣光復後,當適用民國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規定;被告辯稱光復後終止收養之方式應適用台灣習慣,洵屬有誤。被告另提出台灣光復後初設戶籍未與詹定國同戶,亦未填具養父之名,為詹定國與被告養親子關係終止之事實,被告說法,實難成立。「戶」乃戶政上之必要而設,無從以是否設於同一戶內為身分關係是否繼續之認定依據。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陳水思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爭執點厥在被告與詹定國間是否尚有「收養」關係存在
。本件依照43年4月20日,「詹家」所提出之更正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在更正原因欄係記載:「二字姓媳婦仔經當事人聲明不願收養更正姓氏」,並於35年初次設籍「詹家」戶內,當時並未填養父姓名。依據上開文件觀之,被告之身分在當時即有為「養女」或「媳婦仔」之可能。而在法律上而言,所謂媳婦仔者,係指依童養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子女而言(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135頁)。本件雖然係以「收養」之形式為最初入籍詹定國之戶籍登記,但綜觀全部戶籍資料之記載,以及當事人在「詹氏」家戶中,當時確實係被要求要與詹定國之養子「詹梅壁」婚配者(嗣後因被告拒絕而未果),故被告實係以具有「媳婦仔」之目的而被收養,本件縱有所謂之收養,亦與單純之收養子女不同。㈡而詹梅壁與被告嗣後各自婚嫁,則依法「童養媳」之主要目
的已經喪失,故此結婚可為童養媳契約終止之理由。以本件而言,被告並未與詹梅壁成婚,在光復後,戶籍登記亦未與詹定國在同一戶內,顯見當時被告與詹定國間已合意解除以童養媳為目的之收養之關係,足證被告於當時已經與詹定國間並無任何「收養」關係之存在,此所以後來於43年間,會有更正登記聲請書更正姓氏之由來。
㈢另按「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
之異性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我國內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八點定有明文。又依據九十三年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三六頁至一三八頁記載「養媳與養女不同之點,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養女則否。又養媳係以將來必以成之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故養媳與養女,其身份關係完全不同。」、「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依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親屬間發生之親屬關係,被解為姻親關係,而非「準血親」關係,可見養女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姻親關係;另養女須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是日據時期之媳婦仔契約,則與我國民法規定之收養,性質上並不相同。
㈣本件觀之兩造均無爭議之43年4月20日之「更正登記申請書
」,被告之姓名為「詹陳換」,顯然已冠有本家之姓,與前揭所謂之養女關係,係僅冠以養家之姓完全不同,反而係符合媳婦仔之規定,再參之該記事欄記載為:「依照42北市民戶字25747號規定民國43年4月20日原姓名詹陳換更正為陳換」,更正原因為:「二字姓媳婦仔經當事人聲明不願收養更正姓氏」,足見被告與詹家家人間,乃係媳婦仔之關係,原告稱仍有收養關係云云,自非有據。本件被告實為「媳婦仔」之身分而被收養甚明。
㈤再按依據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
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15歲始可。被告陳換係00年00月0日出生,縱認在17年6月15日為詹定國收養無訛,但至光復後,35年初設戶籍時,戶籍已設在「詹家」戶內,而非與「詹定國」同戶,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姓名為「詹陳換」,此時被告已為年滿二十歲之人,且亦未再填具養父之名,再參之詹定國迄去世為止,均未再認定被告為其養女,被告亦未為詹定國之繼承人,且並未繼承詹定國之任何遺產,訃聞上亦未列被告為養女,綜上各情可知,被告早已不具有詹定國養女之身份,原告徒執我國現行民法對於收養之相關規定而為論據,完全忽略當時應適用之臺灣習慣,與終止收養之方式,仍執意稱被告與詹定國間仍有收養關係存在,顯係謬論。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在最初之戶籍資料記載上,為「收養」形
式之記載,當時實乃係以「媳婦仔」之身分與目的,而為詹定國養女身分之記載,故本件之收養關係實係為「媳婦仔」之目的而為收養,此可由嗣後被告之姓氏除有養家之姓氏之外,仍保有本身之「陳」之本家姓之情況,可以一窺其端倪(此乃標準媳婦仔身分之特徵)。故衡諸前述各項規定以觀,本件實與現行民法上所稱單純之所謂「收養」關係不同,而在被告拒絕與養家之養子詹梅壁成婚後,自應解釋為已終止童養媳身分之契約,故而於臺灣光復後,35年為第一次戶籍總登記時,未再與詹定國同戶,亦未再以「童養媳」或「養女」之身分視之,嗣後有關姓氏之更正,僅係就實際之身分現況而為更正、記載,並非自聲請更正時起始為上開身分之變動,因此,被告實與詹定國早已無養父、養女之身分關係,既然,被告已回歸本身父母親生子女之身分,則對於親生弟弟陳水思之遺產自然亦有繼承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陳水思之遺產無繼承權,其訴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水思之弟,被繼承人於106年1月7日死亡,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為繼承人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陳水思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於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過程中,因被告陳換主張其非詹定國之養女,而係媳婦仔仍保有本家之繼承權,致原告土地繼承登記之聲請遭駁回,有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內政部書函、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書函等件可憑。是被告陳換對陳水思繼承權存否,影響原告繼承之應繼分,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戶籍謄本及系統表之記載,被告陳換之父為陳潭,母為陳王鳳,形式上而論與被繼承人陳水思為兄弟姐妹關係,原告否認此項記載,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進一步主張被告與詹定國間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經查:㈠原告就此雖以前詞為據,並提出戶籍登記簿,然被告所辯亦
有戶籍登記簿、戶籍登記申請書、更正登記申請書為據,按在臺灣民間之「媳婦仔」即童養媳之俗稱,係指依童養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而言。此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所成立之身分關係,除當事人有明確意思表示外,應解為係以成婚為目的,而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並以將來條件成就或不成就轉換童養媳與養家間身分關係。本件依戶籍登記簿之記載,被告雖以收養形式入籍詹家,然被告其後並未與詹定國之養子「詹梅壁」婚配,而係各自婚嫁,可認「童養媳」之目的已經喪失。
㈡另臺灣民事習慣中在日治時期,養媳與養女不同之點,在於
養媳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養女則否。養媳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從養家姓,與親生子女同,養媳與養女,其身份關係完全不同,養媳與養家親屬間解為姻親關係,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本件被告在日治時期,其姓名為詹氏換,光復後戶籍登記時則名為詹陳換,被告係冠詹姓,而非直接改姓詹,可見被告確為媳婦仔之身分。
㈢又依43年4月20日「更正登記申請書」記載,該記事欄記載
為:「依照42北市民戶字25747號規定民國43年4月20日原姓名詹陳換更正為陳換」,更正原因為:「二字姓媳婦仔經當事人聲明不願收養更正姓氏」,足見被告與詹家間確係養媳關係,而非養女關係。綜上,被告雖在日治戶籍登記簿上,為收養記載,但在被告未與養家養子成婚後,童養媳身分即告終止,於臺灣光復後戶籍登記、更正時,被告並為姓氏之更正,原告主張被告與詹定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一節,固有論據,惟因被告抗辯,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與詹定國之收關係仍然存在,是本件被告身份自應以目前戶籍資料為準,被告對於親生弟弟陳水思自有繼承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陳水思無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