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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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 陳偉瀚 被上訴人 韓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所為110年度雄簡字第1175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其就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等規定所提起之109年度訴字第1567號損害賠償事件,而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竟忽視上訴人希望密室隔離之要求,將性騷擾加害人之母安排於隔離室,並將上訴人安排在三人以上(被上訴人、書記官、通譯)之法庭,故意使上訴人在公開場合陳述事件經過而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致其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精神痛苦,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1000元。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援引其於原審之主張,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1000元(簡上字卷第13至14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款所稱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一貫性審查,乃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現為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
,要無適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乃職司審判之公務員,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就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等節,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部分參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即無適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以侵權行為之成立為前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民法第18條、第195條,於法容有誤會。原判決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據,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
㈢又基於維護法律體系及概念統一性之體系解釋,憲法第80條
關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合憲性解釋,及外國立法例多以明文否定或限制審判官之侵權行為性之比較法解釋,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關於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61號判決同此意旨。基於同一法理,上訴人主張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等侵權行為規定之成立,仍應以被上訴人「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仍有誤會。原判決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據,駁回上訴人之訴,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1000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所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靜筠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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