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6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溝漧巷對面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草屯鎮草溪路溝漧巷口,而欲左轉草溪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 林改 沿草屯鎮溝漧巷由西往東方向,欲左轉草溪路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行至前開巷口,而貿然左轉,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左側踝部、足部、下背和骨盆、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告訴代理人 簡鵬舉 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卷第78、89頁),核與證人林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幀(見警卷第17、26-32頁)、刑事告訴狀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開立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月26日投鑑字第1100348224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一卷第9-16頁、院卷第35-38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
理,在警員到場而尚未知悉誰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10、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同住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90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