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勝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勝雄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用告訴人 潘紫婕 善意幫助他人之心理,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原諒,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已有數次違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竟僅經不至1年,以佯稱借款、濫用他人同情心之類似詐騙手法再犯本案,影響社會秩序及信賴甚劇,益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惡性非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自陳因沒錢吃飯之犯罪動機、佯稱欲借款以搭乘計程車之犯罪手段、詐得金額為1,000元之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32號被告郭勝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雄於民國110年6月18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凱旋四路交岔路口,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潘紫婕佯稱:要上班沒錢搭乘計程車等語,使潘紫婕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郭勝雄。嗣潘紫婕向郭勝雄索討借款未果,潘紫婕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紫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勝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紫婕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檔案
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LINE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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