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李 張彩花相 對人 鍾昌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後10日內之111年1月7日具狀聲明不服,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分別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8號、2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60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就兩造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確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93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在案。茲因本案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確定,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對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3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而相對人另聲請本院代為催告 林裕勲 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林裕勲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仍有提存擔保金,所擔保事項於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460號簡易庭起訴,現訴訟進行中(經查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給付利息事件,下稱給付利息事件)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停止執行事件,既係擔保因停止執行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而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訴訟終結。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20日期間,供擔保人於催告時所定者雖未滿該20日,但至法院為裁定時已滿20日,而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者,法院仍應裁定命將提存物或保證書返還於供擔保人。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已提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裁定相對人以70萬元(即系爭擔保金)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相對人分別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8號、2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系爭擔保金為擔保並提存在案。另本案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經相對人催告後對相對人就本案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3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且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即異議人撤回;及相對人另聲請本院代為催告本案受擔保利益人林裕勲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林裕勲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行使權利及提出證明。再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亦查無林裕勲對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8號、107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書、系爭執行事件函文2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3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及有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2號通知及催告林裕勲行使權利之函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等件附於本院110年司聲字第174號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宗審核無訛。
㈡異議人固稱其與相對人間尚有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460號,
即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給付利息事件尚未終結云云,惟依給付利息事件之請求原因事實觀之,係基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曾於109年3月11日簽立債務清償切結書,約定被告即相對人應清償系爭抵押權抵押債務320萬元及自106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8,000元利息,依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6年12月起至抵押債務清償日即109年6月共24萬8,000元,而非請求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至明,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給付利息事件卷宗審閱無誤。況且,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經向相對人提起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3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已如上述。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難謂無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返還,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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