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博羽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5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易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經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知悉並收受本院109年7月9日核發之109年度家護字第1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以視訊通話方式指控被害人檳榔攤工作桌下方有躲人、與他人亂來、被檳榔攤客人包養、討客兄等語,並要求被害人以手機拍攝工作環境四周供其查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被害人工作之檳榔攤外,繼續與甲○○通訊,而被告前曾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即駕車衝撞被害人工作之檳榔攤等情,有本院109年投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被告此舉視訊通話並隨即駕車至被害人工作場所,自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而感到被騷擾(見警卷第3至4頁),然尚未達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實施騷擾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判處
3月有期徒刑,於10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應以被告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罪質不同,且綜合審酌前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節,認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復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爰不論以累犯,而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自應
彼此尊重、相互愛護,竟因口角爭執,無視保護令之命令,對被害人施以騷擾行為,兼衡被告前曾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即駕車衝撞被害人工作之檳榔攤,竟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實有不該,復參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因而觸法,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送貨、扶養3歲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之品行,及其前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而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手機,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尚屬存在,本院審酌該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