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
郭蕓慈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 律師被告 郭鳳龍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志明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郭蕓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郭蕓慈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郭鳳龍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郭鳳龍與郭蕓慈係兄妹,陳志明為 郭雲慈 之配偶,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且因「緯龍海洋企業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緯龍公司,負責人為郭鳳龍)之財務問題,而素來不合。
㈠緣郭蕓慈及其夫陳志明於民國107年10月9日8時50分許,前
往緯龍公司,郭蕓慈在上2樓階梯時,因遭任職於該處之 鍾玉嵐 攔阻,竟基於傷害故意,以左手手掌毆打鍾玉嵐背部,造成鍾玉嵐受有背部挫傷等傷害。
㈡郭蕓慈及陳志明抵達上開緯龍公司2樓辦公室後,隨即與郭
鳳龍發生爭執,郭蕓慈及陳志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2人先拖住郭鳳龍不讓其上3樓,郭蕓慈又用嘴咬傷郭鳳龍背部,陳志明徒手毆打郭鳳龍右肩,造成郭鳳龍受有右肩挫傷、左上臂咬傷3*1公分、左膝挫擦傷3*2公分併紅腫5*4公分、右踝挫擦傷2*1公分、左側肩膀鈍裂傷3公分併皮下血腫、右前臂擦挫傷3公分等傷害。
㈢郭蕓慈另基於傷害故意,在上址2樓辦公室,以腳踢亦任職
於該處之 陳虹貝 左臀數下,造成陳虹貝受有左臀挫傷、右腕挫傷紅腫3*2公分及左膝挫傷紅腫4*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郭蕓慈、陳志明、郭鳳龍、鍾玉嵐、陳虹貝提出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69、133、214、292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蕓慈就事實㈠、㈡、㈢部分,被告陳志明就事實㈡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易卷第292、30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事實㈠部分之證人鍾玉嵐於警詢(警卷第39、40頁)、偵訊(偵卷第63頁),證人郭鳳龍於偵訊(偵卷第61頁);事實㈡部分之證人郭鳳龍於警詢(警卷第25、26頁)、偵訊(偵卷第60頁),以及事實㈢部分之證人陳虹貝於警詢(警卷第35、36頁)、偵訊(偵卷第62頁),證人鍾玉嵐於偵訊(偵卷第62、63頁),均證述明確,且參核相符,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內容相符(易卷第240、241頁),堪以佐證。且就事實㈠部分,並有告訴人鍾玉嵐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
50、57頁);就事實㈡部分,並有告訴人郭鳳龍之大東醫院、杏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6-48、54、55頁);就事實㈢部分,並有告訴人陳虹貝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9、
56、62頁),可證告訴人等受有如事實㈠、㈡、㈢所載傷勢之事實。此外,並有緯龍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警卷第59-60、72-74頁)、10張(審易卷第103-112頁)在卷可堪佐證。又被告2人上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3人所受前揭之傷勢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案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並無有利行為人,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蕓慈、陳志明為配偶,郭鳳龍與郭蕓慈為兄妹關係,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有其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警卷第78、81、85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2人對於 郭鳳隆 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科。
㈢本件核被告郭蕓慈就事實㈠、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郭蕓慈及陳志明就事實㈡所為,均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再被告二人就事實㈡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共同拉扯、推擠、毆打告訴人郭鳳龍,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普通傷害罪。又被告郭蕓慈就上開各次犯行,被害人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蕓慈、陳志明不思以
理性解決糾紛,因細故即與告訴人郭鳳龍發生爭執,並共同為前揭傷害犯行,且對公司股東及員工之告訴人鍾玉嵐、陳虹貝亦動手為之,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於本件糾紛中,告訴人郭鳳龍亦與被告二人有互相拉扯之行為,就本件爭執亦有部分責任,且被告二人曾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但因告訴人郭鳳龍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和解,是被告郭蕓慈、陳志明尚非毫無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心(本院易卷第65、303頁),再兼衡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程度輕重有差;被告郭蕓慈、陳志明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餐廳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以及大學畢業、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經營民宿、餐廳、月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304、305頁),2人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宣告
本件被告郭蕓慈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陳志明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處拘役30日,於同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並多次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衡之非無悔意。暨被告2人若因案執行,或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國庫收入增加,然未實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參諸告訴人與被告陳志明、其弟 陳志雄 就緯龍公司股權買賣及合資購買房地事件,業於108年間簽訂和解契約書在案(偵卷第99至102頁),並考量被告3人間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及姻親,將來容有修補彼此親緣之機會,為此,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2年。惟為增進被告2人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併諭知被告2人各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參、被告郭蕓慈、陳志明被訴毀損罪應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就事實㈤部分,郭蕓慈及陳志明又於同(9)日15時5分許,再度共同前往緯龍公司試圖進入,先委由不知情之鎖匠 蕭育成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開啟緯龍公司1樓大門未果,待蕭育成離去後,渠2人竟共同基於毀損故意,以不詳方式,共同破壞1樓大門門鎖,使該大門鎖頭損壞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鳳龍。因認被告郭蕓慈及陳志明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錄音光碟及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大門毀損照片、維修發票及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鎖匠蕭育成並沒有破壞第一道門鎖,換鎖收據是告訴人自己開的,跟被告2人沒有關係等語(訴卷第64、65頁)。
四、經查:㈠證人即鎖匠 劉育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第一道有成功,因
為我們有工具,在開很快,也沒有破壞鎖,但是開第二道時有一些困難,就沒有開了,美髮那邊有開,不過我們沒有進去,也沒有破壞;就是旁邊有一個門,我們也是都沒有開進去;(提示偵卷第71頁)我開的第一道門是照片這道門,沒有開到裡面,只開外面而已;我開的時候沒有損壞,我離開的時候門是完整的等語(易卷第145、146頁),核與其偵訊之證述(偵卷第40頁),印證相符。且證人 陳雪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郭鳳龍租店面做美髮,二樓是郭鳳龍的辦公室,三樓是他住的;郭鳳龍於107年10月9日到鳳山分局報案稱在107年10月9日下午3時05分,他有接到他住家樓下美容院打電話給他,那電話是我打的;我只是看到他們好像叫人家來開鎖要上去樓上,「他們」是指在庭被告陳志明、郭蕓慈,還有一個開鎖的;他們已經開完之後走掉了,我有去看門口的第一道跟第二道鎖,它是沒有壞掉的;(郭鳳龍回來之後,門鎖是好的或壞的?)是好的,看起來就是都好的;(門鎖都是好的,與原來的都一樣?)是;(請求鈞院提示偵查卷第71、73頁門鎖照片)這是否是大門的相片?)是,那時看到並沒有這樣,(你當天看有無如照片所示的情形?)沒有,就是正常的、好的;因為他們走掉時,第一道門是開的,第二道門是開不了的,所以就沒有碰了,他們就走掉了;(郭鳳龍後來有無找人來處理那道門鎖?)好像不知道過幾天吧,那時我有看到房東好像要叫人家來換鎖時,我有問他說沒有壞為何要換鎖,(是否記得大約過幾天?)二、三天而已吧等語明確(易卷第215至218頁)。上開2人所為證述一致。而參諸劉育成僅係鎖匠,陳雪紅係向郭鳳龍承租一樓之美髮業者,與郭鳳龍、被告2人均無何利害關係,並無虛偽陳述或故為誣攀之動機,其2人所為證述,均堪以採信。從而,被告2人於案發日確有帶證人劉育成至現場要開鎖,第一道鎖有打開,第二道鎖打不開,鎖匠劉育成因此離開,現場門鎖並未破壞,且承租一樓之證人陳雪紅,全程都有目擊上情,並打電話向告訴人郭鳳龍示警,而於被告2人與劉育成離開後,確有看到系爭第一、二道門鎖均屬正常,經過2、3天後,郭鳳龍才另叫人更換門鎖等情屬實,是被告2人並無被訴之破壞上址1樓大門門鎖之犯行。
㈡其次,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如偵卷第71、73頁門鎖已拆除之
照片,並非案發當時被告2人與劉育成所拆壞之照片,且該照片上並無註記日期,又偵卷第73頁下方換鎖收據「銀貨兩訖」欄係蓋「陳虹貝」印章,而陳虹貝正係本件事實㈢傷害部分之告訴人,且係郭鳳龍所營「緯龍公司」之員工,則該收據之真實性已然存疑。又依據證人 陳雪虹 上開證述,實際更換門鎖日期係案發後過2、3天,因此該換鎖收據填載「107年10月9日」,亦有不實。從而,告訴人郭鳳龍之指訴、證人陳虹貝之證述,以及換鎖照片2張、收據1紙,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共同毀損罪嫌之指訴,即無法為此認定。此外,檢察官復無法舉出具體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足認被告2人有破壞上開門鎖之犯行。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郭鳳龍應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事實㈣部分,郭鳳龍見狀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故意,在上開2樓辦公室通往3樓之樓梯間,以門夾住郭蕓慈前手臂,又徒手毆打陳志明背部、肩部,用腳踹陳志明大腿,造成郭蕓慈受有左前臂及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陳志明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鳳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鳳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蕓慈、陳志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易卷第309、3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30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6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