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9月9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渠復 於93年7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93年7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自行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採尿送驗有嗎啡反應因而查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函送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查洪診所所開立之藥方(即甘草止咳水),為衛署藥製字第040765號核准之鎮咳藥物,內含有微量之阿片酊,該藥使用為醫理合理劑量,又檢視伊百芬錠藥物空盒,其亦為衛署藥製字第038842號核准之鎮痛藥物,當不致於服用後其尿液產生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洪診所 洪耀明 醫師出具之信函1紙存卷可參等無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驗尿前1日有咳嗽,有去洪診所看診,有服用醫師開的甘草止咳水止咳,醫師指示每天3餐飯後及睡覺前服用,藥水1次服用5cc,藥片1次服用1包,其於93年7月1日看完病後當天共用藥3次,這3次都有喝咳嗽藥水,93年7月2日上午採尿前沒有吃藥片,但有服用1次咳嗽藥水,另外其經痛自行於93年7月1日晚上9點多購買伊百芬藥物,當天晚上用1次,吃3、4顆,7月2日早上採尿前有服用1次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3年7月2日上午9時20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229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2667ng/
ml,檢驗結果為鴉片類陽性反應;而被告於採尿前1日因上呼吸道感染,經醫師處方晟德甘草止咳水。經本院將被告上開尿液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經檢驗後認不排除上述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施用甘草止咳水所致之可能(見該局93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440號檢驗通知書);另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未檢驗被告上開尿液檢體即函復本院依醫學書籍記載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後,其尿液有可能檢出上開可待因、嗎啡之濃度(見該局93年11月29日管檢字第0930011439號函);至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則以該局並無技術可檢驗被告之尿液中有晟德甘草止咳水除OpiumTincture外之成分;因有上開疑義,本院乃將上揭檢驗、鑑定所有經過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調查被告之嗎啡檢出濃度達2667ng/ml,為可待因濃度為1229ng/ml之2倍以上,則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是否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或係因施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經該所於94年5月16日以法醫毒字第0940002071號函復「經檢視來文所附洪診所93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所列之藥品BrownMixture,該藥品含鴉片酊(OpiumTincture)成分,在鴉片酊中約含嗎啡10%、可待因3%以下,與該受檢者於93年7月2日採尿受檢時間接近,該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此該受檢者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然檢察官認衛生署管制藥品局函復內容已表明被告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與被告服用藥物或施用毒品之劑量、時間有關,而法醫研究所之意見並未就此點列入考慮,應究明被告服用其所抗辯之藥物之時間、每次劑量、同時服用之藥物種類後,建請本院再次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㈡而被告於本院94年6月16日審判時供稱:「其於93年7月1
日上午9、10時許至洪診所看診,洪醫師有開不只1種藥物,有1顆1顆的藥,也有1瓶液體的咳嗽藥水,醫師指示每天3餐飯後及睡覺前服用,藥水1次服用5cc,藥片1次服用1包,其於93年7月1日看完病後當天共用藥3次,這3次都有喝咳嗽藥水,93年7月2日上午採尿前沒有吃藥片,但有服用1次咳嗽藥水,另外其經痛自行於93年7月1日晚上9點多購買伊百芬藥物,當天晚上用1次,吃3、4顆,7月2日早上採尿前有服用1次」,洪診所並函復本院:「被告看診所開處方用藥BrownMixture甘草止咳水120cc,醫囑每6小時服用1次、飯後,每次口服10cc,共3日份」。本院乃將本件若依被告供稱其採尿前共服用甘草止咳水4次、每次5cc、共服用20cc,或依洪診所函復醫囑每6小時服用1次、每次10cc、共服用4次40cc等節,而被告上開所採尿液檢體經檢驗嗎啡濃度達2667ng/ml,為可待因濃度1229ng/ml之2倍以上,請鑑定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是否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或係因服用晟德甘草藥水所致,再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㈢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4年9月30日以北總內字第094004264
0號函覆稱:「本案鑑定之重點在於被告乙○○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是否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或係因服用甘草藥水所致。乙○○曾施用之藥品包括賜鎮注射液(stininjection)、葡萄糖鈣注射液(glucalblackinjection)、西華樂林注射液(cefzolininjection)、伊百芬錠(ibuprofen600公絲)及甘草止咳藥水(liguidbrownmixtute)。上述藥品中,只有甘草止咳藥水會產生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該藥品中有鴉片酊(Opiumtincture)的成分存在。海洛因及甘草藥水之鴉片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的成分)均為鴉片類藥品,經人體代謝後,海洛因代謝物為6-乙醯嗎啡(6-acetylmorphine)、嗎啡、結合性嗎啡、原嗎啡等。甘草藥水之鴉片酊(Opiumtincture)代謝物為結合性嗎啡、原嗎啡、結合性原嗎啡、結合性可待因、原可待因、結合性原可待因、氫可酮等。比較海洛因與甘草藥水之鴉片酊的差異可知,海洛因與甘草藥水之鴉片酊之代謝物只有6-乙醯嗎啡(6-acetylmorphine)可以加以區別。若在尿液中可驗出6-乙醯嗎啡則表示曾施用海洛因藥品。若尿液中無6-乙醯嗎啡,僅有嗎啡、可待因代謝物存在時,則無法判定尿液之陽性反應分辨是海洛因或甘草藥水之鴉片酊所致。然而6-乙醯嗎啡之半衰期很短,只有38分鐘,若未早期採來尿液,很難由尿液中驗出6-乙醯嗎啡,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其結果為嗎啡濃度1693ng/ml,可待因濃度1215ng/ml,其中並無6-乙醯嗎啡。尿液中的嗎啡及可待因濃度與服用藥物或施用毒品之劑量、時間有關,但無法因此而決定是服用藥物或施用毒品所致。因此乙○○之尿液雖呈嗎啡陽性反應,但無法依檢驗結果判定是海洛因或服用甘草藥水所致。」,是經本院再將被告上開尿液檢體再次複驗、檢驗、鑑定結果,被告之尿液雖呈嗎啡陽性反應,但無法依複驗、檢驗、鑑定結果判定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