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0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嘉義市,非本院管轄區域內,然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載明可稽,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新天地宮廷婚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 黃錫軒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惟如一期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新天地宮廷婚紗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六件、放款貸放傳票影本四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之一、五之二、六、三二至三九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