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319號原告金全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毅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周靜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5日與被告訂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之龍門國中工地之大木作及室內設計展示空間木作,總計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工程施作範圍為⑴木材包括圓椼、虎皮角、門窗斗、木淺道平台、安裝修補、透明油漆、神龕、彩繪安金。⑵再利用空間(展示櫃)工程部分。⑶全部工程包括發票、運費等工程。嗣原告依約完工並完成驗收後,被告至今尚有餘款360,777元未清償。
(二)另被告向原告購買紅眠床1組、菜櫥1組、衣櫥1組、飯桌椅6張、夜桶1個、長桌(190×80)1張、長桌椅(100×40×40)2張、木板凳(120×40×40)4張,合計價款155,500元,被告亦均未清償。
(三)證人甲○○支付之200,000元,不屬於系爭工程款一部份,因被告於92年5月12日未事先告知並經同意,私自匯予丙○○20萬元,此係被告個人之行為,原告不予承認。且依證人丙○○所證,該20萬元係丙○○與甲○○關於湖口鄉三元宮工程款項之一。
(四)有關「再利用空間(展示)工程部分」係指新作部分,原告已依約完成其「3間展示房間」,詎被告卻將系爭展示櫃舊傢俱部分認亦包括於工程範圍內,藉故扣除其工程款項。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自始未包含該部分,係被告需用而另外委託原告購買,該款項自不包含於工程款內,原告為被告另外購置,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該等傢俱之價金,並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6,277(即360777元+155500元=51627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中,其中工程範圍材料規格第4點即約明「全部工程包含發票、運費」、「承包總價3,000,000元」。另就原告已開立發票之工程款,被告整理出其發票單據及付款紀錄綜合整理表,其中項次甲1-12係已付款之金額,並由原告領款後開立發票,因為多是現金給付,故原告開立發票是好幾次領現款後共開立1張,以此類推,原告共開立了5張發票,共計2,861,000元。換言之,原告勢必已領得2,861,000元之工程款,也才會開立上開金額之發票,故原告主張僅收到2,640,064元係不實的。
(二)原告不得另外向被告請求給付傢俱費用155,500元:⒈針對再利用展示空間到底是否包含傢俱,原告法定代理人
丁○○自認「…我確實有同意被證4號工程詳細表中標示打×者是不用施作的工程,其餘分都是我必須施作的工程…」,況且被證4第2頁以下資料中,其5即載明「再利用展示空間工程」,更可證明原告就傢俱之提供與被告訂立合約,且該等項目均在3,000,000元之總價中,且為證人丙○○到院證述屬實。
⒉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中,工程範圍材料規格3載明「再利
用空間(展示)工程」部份。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於被證1第2頁親筆書寫 黃宅 木工工資及木料價格分析表,其中第5項即書明「再利用空間、合板角仔等500,000元」、另被證4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書寫估價單,其中亦含再利用展示空間工程部份。故再利用展示空間工程部分是在合約內容無誤,且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親筆書寫之估價單中,當時原告估算展示空間工程之金額確為500,000元。
⒊依附表2所示,茲將被告於被證4中打○的部分抓出來,列
於被證11之表中項次5中,並將被證6中,被告向龍門國中承包之數量、單價列入,合計後該項目承包價格,即複價總價為462,266元。而原告在被證1黃宅木工工資及木料價格分析表中自書對於再利用展示空間之估價是500,000元。而被告向教育局承包之工程,同樣品名、項目估算為462,266元,可原告承包同樣品名項目數量卻多到50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承包之再利用展示空間工程,自包含傢俱費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所提供之傢俱費用155,500元。
(三)證人甲○○支付之200,000元,屬於系爭工程款之一部份:證人甲○○之三元宮工程估價單,業經證人丙○○與甲○○對帳確認無誤,該工程中證人丙○○親自手寫估價單,並親筆寫「我拿台灣匯100,000,大陸50,000,匯大陸120,000,大陸拿50,000,台幣共290,000。92年進…共275,205元,總共275,205加代付64,159=339,364,339,364-290,000=餘款49,364元」,故從證人丙○○與甲○○間之三元宮工程費用中,並無任何關於系爭200,000元之匯款金額,顯見甲○○電匯予丙○○之200,000元與三元宮工程無關,該筆款項確實係本件所爭執之木料款項,甲○○並已到庭結證該200,000元之電匯款,確係本件鐵木棧道之木料款。
(四)被告以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兩造所約定之工程合約包括再而用展示空間工程部分,原告並自行圈選工程詳細表,其中紅眠床傢俱包含在該工程範圍內,惟傢俱於92年9月始進場,但不僅數量不足,且送來之傢俱也不合標準,而遭業主審查退件,經被告多次催促通知改善,直至93年5月仍無法補足,被告公司遲延至93年6月11日始由訴外人福琳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琳公司)提供傢俱由業者進行挑選,進行挑選傢俱當日,由原告公司及訴外人福琳公司各別提供傢俱供業者挑選,由業者審查詳選合格者採用,是原告公司依承攬合約應提供之傢俱,經業者審查詳選不合格及數量不足者,俱由訴外人福琳公司提供之傢俱補齊,費用為207,500元(含稅217,875元)。原告本應給付合於債之本旨之傢俱讓被告送驗通過,原告給付不完全,致被告另支出費用購買傢俱,原告自應賠償被告之損害,被告以原告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另行支出費用購買傢俱所受之損害,依法主張抵銷,於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承包台北市教育局「台北市古蹟 黃宅濂 讓居修護工程」
,系爭工程中關於大木作及室內展示空間木作工程部分,由原告公司向被告承包,承包總價為300萬元,兩造並簽訂「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依系爭承攬書「工程範圍材料規格」欄中記載,工程包括再利用空間(展示)工程部分,該工程業經完工驗收,原告自承已收取工程款2,639,223元。
⒉原告公司負責人於92年8月5日出具「黃宅木工工資及木料價
格分析表」,記載工程總價款300萬元之細目,即木料部分有①圓椼9310.21才。②桷木、地板5656.4才。③門窗約2500才(以上合計140萬元)。④步道鐵松約2500才,20萬元。⑤再利用空間、合板角仔等50萬元。⑥展示櫃、合板10萬元。⑦木作工部分80萬元。以上合計300萬元。
⒊被告承包系爭「台北市古蹟黃宅濂讓居修護工程」,關於再
利用展示空間工程部分,原告於該工程詳細表「項目」編號上打○者,為原告向被告承包再利用展示空間工程應施作之工程,共有21項。而關於原告向被告承包再利用展示空間工程應施作之工程部分,相同品名及工程內容,被告向教育局承包之工程複價合計為611,796元。
五、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⑴系爭工程款中被告給付予訴外人丙○○之材料費用20萬元,是否生清償之效力。⑵原告承包之再利用展示空間工程部分,是否包含購置傢俱費用,本院茲分述如次,經查:
(一)被告匯款予訴外人 敦俊杰 20萬元部分:⒈依證人甲○○於本院94年12月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在
工地協調會的時候,是訂購木材的材料費二十萬元。在九十三年五月的時候,因為材料尚未進來,我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他表示沒有錢可以給付丙○○,當時丙○○在電話中表示,因為沒有將材料的錢給付給他,所以材料才無法進場。因此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表示希望從工程款中代墊,大家談好後,我就要我的太太去匯款,當時距離完工的日期很近,所以時間緊迫。匯款後,第二天材料就進場了。當時大家都是好朋友,我也是受僱於被告公司,如果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沒有答應,我怎麼會從自己的戶頭中匯錢給丙○○,這個是當時三方說好的,不知道為何原告事後要反悔。」等語屬實,再參照證人即當時系爭工地現場監造人員戊○○於本院95年5月12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印象中木棧道的木料是在期限完工前的一週左右才運到現場。合約的完工日是93年5月21日。棧道安裝時,我在現場有看到木工及鐵工一起施作,但工人受僱於誰,我不清楚。」等語觀之,訴外人丙○○確實是被告95年5月12日匯款20萬元材料費用後沒多久,即進材料到工地現場以利施工無訛。
⒉至於訴外人丙○○否認被告匯款之20萬元為系爭工程之材
料費用,並辯稱是與證人甲○○間有關三元宮的工程款中購買紅瓦材料的定金云云,惟查,⑴證人甲○○於本院95年5月12日到庭證稱與證人丙○○間之三元宮工程款已經結清,系爭匯款20萬元與三元宮之款項無關。⑵又證人丙○○於同日到庭時亦證稱,與證人甲○○間如卷附之3張三元宮估價單(被告所提出之被證9證物資料)所示之工程款項,已於93年7月間對帳結清完畢,而系爭被告匯款予丙○○之20萬元款項,並未記載在三元宮估價單內等語。⑶另關於紅瓦定金部分,亦已於上揭三元宮估價單中結算過,若甲○○於95年5月12日所匯款之20萬元款項,是屬於與證人丙○○間三元宮工程款項中購買紅瓦材料的定金,則其嗣後(93年7月間)與證人丙○○對帳時,豈有不列入計算之理,是證人丙○○所述,顯不合常情,並非真實,洵非可採。
⒊又查,被告公司所以匯款20萬元予訴外人丙○○,係為要
求丙○○立即進料以利工程之進行。再參酌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所載,兩造約定之開工日期為92年7月15日,完工日期為92年12月9日,而被告所承攬之台北市定古蹟龍安坡黃宅濂讓居修護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期為92年12月9日,但實際竣工日期為93年5月21日,此有系爭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台北市龍門國民中學籌備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若被告公司不於93年5月12日立即匯款予訴外人丙○○,於工程木料遲遲未進場之情形下,系爭工程將延遲完工,原告勢必面臨延遲完工賠償之問題,是證人甲○○證述匯款20萬元予訴外人丙○○一事,係經過原告之同意,顯符合一般常情,而得採信。原告空言否認,又無法證明被告支付20萬元之木料費用,與訴外人丙○○進料之行為無關,則其所述,委無足採。故被告匯款20萬元予訴外人丙○○,對原告應生清償工程款20萬元之效力。
(二)原告承包之再利用展示空間工程部分,是否包含購置傢俱:
⒈依原告提出之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工程範圍、材料規格
」所載,原告向被告承包之工程,包括再利用空間(展示)工程部分,而所謂「再利用展示空間工程」,參照被告向教育局所承包之「台北市古蹟黃宅濂讓居修護工程」工程詳細表「項目」第伍項「再利用展示空間工程」所載,工程內容包含「廳堂-購買太師椅」「虎邊次間展示櫃」「購置長形木板凳100*40cm」「購置木製菜櫥」...「
120*40*40*cm木製長形木板凳」等33項,工程款小計為1,178,047元。而原告只同意勾選其中21項承包,並在上開工程詳細表影本下方註明「打○為施工範圍,打x沒包括估價內」等字樣,對於「再利用空間、合板角仔」等工程估價50萬元,對於「展示櫃、合板」等工程估價10萬元,合計60萬元,此業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94年11月4日審理時所自陳,並有原告所書立之「工程詳細表」及「黃宅木工工資及木料價格分析表」在卷可稽。再依原告所勾選之21項工程內容所示,相同品名及工程內容,依被告向教育局承包之工程複價計算,被告向業者所承包之「再利用空間合板角子」工程款為462,266元,「展示櫃、合板」工程款為149,530元,二者合計611,796元,與原告向被告承包之相同工程內容,估價金額60萬元,相去不遠,足證原告所勾選之21項工程,均屬原告向被告所承包「再空用展示空間工程」之範圍。
⒉依原告所勾選之21項「再利用展示空間工程」工程內容所
示,即編號1「廳堂-購置太師椅」、2「虎邊次間展示櫃」、3「文物資料展示櫃」、4「黃宅家族史展示」、5「購置長形木板凳100*40cm」、9「購置木製菜櫥」、10「圓形木飯桌」、11「圓形木板凳」、12「購置木製衣櫥」、13「購置紅眠床」、14「購置仿舊梳妝檯」、15「購置藤製嬰兒床」、16「傳統私廳空間解說-仿舊木板凳」、20「購置神明桌」、21「羅漢床120*200cm」、22「購置木製衣櫥60*120cm」、23「購置夜壺」、24「農具儲放架」、25「龍安坡墾拓歷史文物資料展示櫃」、32「180*80cm木製長形桌」、33「120*40*40cm木製長形木板凳」等工程,其中不乏多項為提供或購置傢俱之內容,因原告自行勾選之項目,均為原告向被告承包之工作範圍,是工程內容記載為購置或提供傢俱者,原告自有購置或自行製作提供該等傢俱之義務甚明。
六、因原告向被告承包再利用空間展示工程,承包之範圍包含購置及提供傢俱,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之傢俱(如估價單所載),乃屬系爭工程詳細表中第伍項「再利用展示空間工程」編號13號紅眠床、9號菜櫥、12號衣櫥、10號飯桌、11號飯桌椅、23號夜桶、32號長桌、33號長桌椅、5號木板凳所示之傢俱,因原告對該等傢俱本有購置或提供之義務,且該等傢俱之費用,已包含在原告估價50萬元內,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購買該等傢俱之費用,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購買傢俱之費用155,500元,洵屬無據。
七、被告得以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與其工程款給付債務主張抵銷:
(一)原告於工程詳細表中勾選16樣傢俱(即編號1、5、9-16、
20-23、32、33),不論原告是用購買方式或自行製作皆可,但原告只提供其中9樣傢俱,即編號5號、9-13號、23號、32號、33號之傢俱,其餘7樣傢俱原告並未依約提供,而是由被告向訴外人福琳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琳公司)購置,此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戊○○(即系爭工程之現場監造人員)於本院95年5月12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再利用展示空間傢俱的審核,原告公司提供的傢俱沒有全部一次提供,而我們送審的原則,是以一次送審為原則。...而且我們雖然需要的是舊傢俱,還是需要整理。營造單位(即指被告公司)提出的送審資料,沒有經過整理,我們是看照片,也有看現場,經過我們討論的結果,是退回要求重新改善後再送審。我們一直到最後,就是整個工程要完工結案的時候,都沒有收到營造廠(即被告公司)再次送審的資料。」「我們監造單位的立場,為了工程完工,我們還是會追查送審資料,當時被告公司向我們表示,因為向他們承包的廠商,沒有將項目補齊,所以無法再送審。」「後來這個案子沒有再送審。但工程還是要完工,所以被告公司又找了其他廠商提供傢俱,放置在現場,由業主在現場自行挑選合意的傢俱。業主選完後,案子就完工結案。」「當初業主挑選傢俱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有在場(並當庭指出)。他並未對我表示任何意見...。整個場面的主導權是在業主,業主挑選完畢,才是定案。」等語屬實,足證原告未依約提供之7樣傢俱,已由被告公司另向訴外人福琳公司購置補齊後,並經業主挑選完畢而結案。
(二)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承包再利用展示空間工程,依約應提供16樣仿古傢俱供業主挑選,惟原告只提供其中9樣傢俱,顯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全數傢俱,讓工程完工並驗收通過,為不完全給付,而其餘7樣傢俱,係被告另向訴外人福琳公司以207,500元(含稅為217,875元)所購置補齊,是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已致被告另支出費用購買傢俱而生損害,依上揭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217,875元。
(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工程款之給付債務存在,而被告抗辯原告對其有不完全給付之賠償債務存在,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是被告抗辯以原告所負之賠償債務,與其所負之工程款給付債務抵銷,依法有據,應生抵銷之效力。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款總計為300萬元,原告自承已收取2,639,223元,主張被告尚積欠360,777元,惟其中20萬元之材料費用,業據被告於93年5月12日匯款予訴外人丙○○而生清償之效力,餘款160,777元(0000000元-0000000元-200000元=160777元),因被告抗辯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並因此造成被告受有217,875元之損害,被告以之與其所負工程款給付債務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實無剩餘之工程款可得請求(000000元-217875元=-57098元)。另關於購置再利用展示空間工程之傢俱,屬於原告向被告承包之再利用展示空間工程之內容,原告本有購置或提供之義務,且該費用已包含在總工程款300萬元內,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360,777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購買傢俱之費用155,500元,均屬無據,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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