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被告壬○○被告戊○○被告寅○○被告丁○○
政事務所〉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甲○○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被告子○
188號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309號、94年度偵字第8191號、94年度偵字第8931號、94年度偵字第10282號、94年度調偵字第396號、95年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個月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等涉犯常業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並指出起訴書証據欄所示之証據為證明之方法。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被告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且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害人因詐術陷於錯誤致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構成要件始成立該罪,苟缺其一即無從成罪。查本案起訴事實關於被告等涉犯詐欺罪之人、事、時、地、物並未清楚顯示,例如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丑○○、辛○○、庚○等人各自93年11月間起,共組詐欺集團,販賣空白支票等情,其各個被告之犯罪時點及終點,起訴書僅籠統記載自93年11月間起,惟依卷內跡証顯示各有不同,且起訴事實固認退票金額共1786張,但究竟以多少空白支票詐騙多少人?並非退票即屬詐欺,被害金額多少等均不清楚,故各個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被害金額均不清楚之情況下,事實即屬不明,事實不明法律即無從涵攝。而本案除被告丑○○、辛○○、庚○等均承認有販賣空白支票之事實外,對於涉及詐欺均否認,而販賣空白支票不當然等同於詐欺,仍須就前揭詐欺之要件,亦即被告等究竟如何具有詐欺之主觀意圖?被告與跳票之被害人並無直接接觸,究竟如何對其等施用詐術?各個被害人究竟有無陷於錯誤?或如何陷於錯誤?又被害人究竟如何交付財物,有無損失?或者僅是跳票,但是因為新債清償之故,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因而沒有損失?以及被害金額究竟多少?等等問題均未於起訴書交待,故原起訴書對於構成詐欺罪之基本事實並未敘明,當然無從為法律上之適用。起訴事實既不清楚,尚難期待指出之証據方法足以証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因而尚難認為檢察官已盡舉証責任,本於前揭法律之立法音旨,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又考量本案於95年5月11日收案,已逾年餘,所需傳喚之証人數量恐逾百人,爰定3個月之補正時間以便仔細釐清案情。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