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沈麗雯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1、2之罪,均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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