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86號原告 翁銘訓 被告 翁銘宗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翁銘樹 被告 翁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翁銘宗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銘宗負擔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壹、緣原告與被告翁銘宗、翁銘訓因繼承先父即被繼承人 翁木 之遺產相差較多,原告分得土地比較少,因而於先母即被繼承人 翁萬金 民國99年08月11日過世後,經由表哥即第三人 廖三郎 從中協商,被告翁銘宗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與原告,嗣由被告翁銘宗出具印鑑證明,於100年01月27日前來原告住處並委託第三人 周志昌 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翁銘宗遲未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前該事務所簽章,致遲未辦理過戶登記,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翁銘宗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有4兄弟,原告分配的土地最少,其他兄弟都分了8、
9分土地,原告只分了4分多土地,依翁家兄弟房屋及耕地分明合約書約定,原告分得之土地顯然不足,先母從台中帶回來時,也是原告在照顧,原告分配的土地較少,先母繼承先父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應登記與原告才對,先母生前沒有簽字,就遭被告翁銘樹擅自將之登記予其兒子即被告翁慶豐名下,然被告翁慶豐並非法定繼承人,如何能受贈分配登記該土地,因而,請求被告翁銘樹、翁慶豐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聲明被告翁銘樹、翁慶豐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乙、被告抗辯:
壹、被告翁銘宗部分:被告翁銘宗在台中開店的時候,原告常常去威脅被告翁銘宗,才會這樣說土地要登記與原告,但不管事情如何協商,沒有到完成契約,雙方沒有贈與,都可以反悔,土地移轉登記也沒有簽字,原告沒有權利要求被告翁銘宗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與原告,除非被告翁銘宗出具印鑑證明、簽字都完成。何況,附表一所示土地是遺產分配取得,被告翁銘宗沒有理由贈與原告,這是原告自己說的,原告主張不實,因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貳、被告翁銘樹、翁慶豐部分:附表二所示土地,是被繼承人翁萬金生前即97年10月30日自己願意登記與被告翁慶豐的,爸爸、媽媽生前各有權利支配其自己財產,要登記給誰就登記給誰,先母看到被告翁銘樹土地登記最少,大哥有整塊土地1/6,被告翁銘樹的土地零碎,且原告的土地被法院拍賣,先母就說土地要登記給被告翁銘樹,當時因被告翁銘樹已有土地,所以就登記給被告翁銘樹之兒子即被告翁慶豐,土地登記當時都是先母親自簽名、蓋章的,當時先母之頭腦清醒,代書也在檢方另案偵查中到庭作證屬實,因而,原告請求移轉該土地應無理由,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丙、本院判斷:
壹、被繼承人 翁木之 遺產,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係被告翁銘宗、及被繼承人翁萬金等法定繼承人,於87年03月19日因繼承被繼承人翁木之遺產而來,而翁木之遺產於97年03月31日,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準此,附表一所示土地,既已分配由被告翁銘宗取得,被告翁銘宗其後是否同意要贈與予原告;附表二所示土地,既已分配由被繼承人翁萬金取得,被繼承人翁萬金贈與被告翁慶豐是否合法,乃為本件之爭執重點。至原告主張其依先父所書立之「翁家兄弟房屋及耕地分明合約書」約定,其分配之土地是否顯然不足,已非本件審究範圍,首先敘明。
貳、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先母即被繼承人翁萬金99年08月11日過世後,經由表哥即第三人廖三郎從中協商,被告翁銘宗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與原告,嗣由被告翁銘宗出具印鑑證明,前來原告住處並委託第三人周志昌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翁銘宗遲未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前該事務所簽章,致遲未辦理過戶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翁銘宗出具之印鑑證明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上情,惟辯稱被告翁銘宗在台中開店的時候,原告常常去威脅被告翁銘宗,才會這樣說土地要登記與原告,但不管事情如何協商,沒有到完成契約,雙方沒有贈與,都可以反悔,土地移轉登記也沒有簽字,原告沒有權利要求被告翁銘宗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與原告,除非被告翁銘宗出具印鑑證明、簽字都完成等語置辯。
二、惟查,「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準此,倘當事人就贈與之意思表示內容一致者,其贈與契約即成立。被告辯稱沒有完成契約,沒有簽字,契約未完成等情,顯屬誤會。再者,原告與被告翁銘宗於台中協商之內容,確實是為協商土地登記事,此部分已經證人廖三郎到庭證稱:..但是我知道有一筆4分土地被登記在被告翁銘宗名下,原告發現後他就很生氣,要去興師問罪,我擔心他們吵架,所以我才與原告翁銘訓他去台中找被告翁銘宗。原告說要被告翁銘宗歸還2分土地給他,因為那是娶妻的本。事後他們就說吵架很大聲。我就叫他們先暫時不要吵架,我與被告翁銘宗談,說因為土地登記分配不平均,要用這塊4分土地去分割,大家相互攤平,才要將4分的土地去攤平使用..
.只有談到這樣的事情,之後我們就回來了,因為已經說要做伸縮,我們就回來了等語。
三、而證人周志昌到庭證稱:在100年1月27日,原告翁銘訓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他墾地里住所去,告訴我說被告翁銘宗要把土地過戶給原告翁銘訓,被告翁銘宗有在場,他有交付給我壹張印鑑證明書及他的身分證影印本...被告翁銘宗當時交給我的印鑑證明與卷附的是一樣的...有說要移轉給原告翁銘訓先生...我已經忘記當時是原告翁銘訓或被告翁銘宗告訴我,有說○○○鎮○○○段○○○○○○號、墾地段23、47、49地號土地說要移轉...要移轉多少土地,已經忘記了...沒有說移轉登記原因...案件受理後有請被告翁銘宗提出印鑑章、所有權狀,我有打了大約3通電話,他都沒有回來...要移轉登記土地是原告翁銘訓講的,被告翁銘宗有在場,印鑑證明書是被告翁銘宗交給我的...被告翁銘宗有無講什麼,已經太久了,忘了,因當時我去原告翁銘訓的家大約3、5分鐘而已,我就出來了。...當時有做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因為被告翁銘宗他後來沒有與我聯絡。...移轉契約稿有明確的持份,大屯子段150/6408。墾地段23、47、49地號土地都是1/8...我是在100年
1月27日去原告翁銘訓家。我就回家根據他們提供給我的資料作成贈與所有權移轉記約書,該契約書確實是100年1月29日所製作等語。
四、從證人廖三郎之證詞以觀,雖不能明確證述被告翁銘宗欲移轉土地之內容為何,但從其證述內容觀察,確實是因協調被告翁銘宗將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前往台中協調,甚為明確。再從證人周志昌證述內容觀察,被告翁銘宗之印鑑證明,係被告翁銘宗親自出具交付無誤,且從印鑑證明核發日期為100年01月27日,證人周志昌於同日前往原告家受理該移轉登記案,而於同年月29日製作贈與所有權移轉記約書稿,有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稿附卷查考。此外從當時書立契約書稿內容觀察,就移轉登記之土地坐落位置、地段、地號及應有部分,均已明確記載,顯見其贈與範圍明確。再從先前廖三郎與原告前往台中被告翁銘宗住處協商,旋由被告翁銘宗前來原告住處,並將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地政士周志昌辦理,顯見當時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雙方應已達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共識,縱嗣後他因而被告翁銘宗未攜帶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前來簽章確認,並無礙贈與契約之成立。因此,原告以被告翁銘宗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原告,請求移轉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有4兄弟,原告分配的土地最少,其他兄弟都分了8、9分土地,原告只分了4分多土地,依翁家兄弟房屋及耕地分明合約書約定,原告分得之土地顯然不足,先母從台中帶回來時,也是原告在照顧,原告分配的土地較少,先母繼承先父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應登記與原告才對,先母生前沒有簽字,就遭被告翁銘樹將之擅自登記予其兒子即被告翁慶豐名下,然被告翁慶豐並非法定繼承人,如何能受贈分配登記該土地,因而,請求被告翁銘樹、翁慶豐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二、惟查,被繼承人翁萬金於97年10月30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與被告翁慶豐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調閱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佐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翁萬金於99年08月11日死亡,其依本院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調得之99年04月27日14時54分最近病歷資料記載「意識清楚」,亦有病歷資料可按。顯見被繼承人翁萬金前於97年10月30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翁慶豐時,尚能自主意思決定支配其財產權,至為明確。再從證人 劉峰銘 即受理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之地政士,於檢察官另案偵查時即101年03月28日下午03時許,亦證稱附表二所示土地是翁萬金與翁銘樹本人在我事務所,他們二人拿資料到事務所辦的...翁萬金共來事務所二次,第一次是來看分割繼承的事,第二次來是和翁銘樹二人合意要將土地過戶給翁慶豐等語,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偵續字第2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查明在案。
三、從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贈與人翁萬金於生前贈與當時其意思狀態清楚,並親自與被告翁銘樹到證人劉峰銘地政士事務所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顯見被繼承人翁萬金當時是有權自主決定支配其財產處分之權利。被繼承人翁萬金生前處分其財產,該財產當時非被繼承人翁萬金之遺產,原告就此辯稱附表二所示土地應登記與原告,方符其先父所書立之「翁家兄弟房屋及耕地分明合約書」內容等情,自無足取。再者,被告翁銘樹並非受贈該土地之所有人,原告以翁銘樹為被告,請求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翁銘樹、翁慶豐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認與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表一:
┌───────────────────────────────┐│土地所有人:翁銘宗│├─┬─────────────┬─┬────┬────────┤│編│土地坐落│地│面積│││號││目││││├──┬───┬───┬──┤├────┤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段│地號││平方公│││││區││││尺││├─┼──┼───┼───┼──┼─┼────┼────────┤│1│雲林│虎尾鎮│大屯子│12-│田│6215.00│6408分之150│││縣│││305││││├─┼──┼───┼───┼──┼─┼────┼────────┤│2│雲林│虎尾鎮│墾地│23│田│2355.18│8分之1│││縣│││││││├─┼──┼───┼───┼──┼─┼────┼────────┤│3│雲林│虎尾鎮│墾地│47│田│2591.88│8分之1│││縣│││││││├─┼──┼───┼───┼──┼─┼────┼────────┤│4│雲林│虎尾鎮│墾地│49│田│2337.91│8分之1│││縣│││││││└─┴──┴───┴───┴──┴─┴────┴────────┘附表二:
┌───────────────────────────────┐│土地所有人:翁慶豐│├─┬─────────────┬─┬────┬────────┤│編│土地坐落│地│面積│││號││目││││├──┬───┬───┬──┤├────┤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段│地號││平方公│││││區││││尺││├─┼──┼───┼───┼──┼─┼────┼────────┤│1│雲林│虎尾鎮│大屯子│12-│田│6215.00│6408分之150│││縣│││305││││├─┼──┼───┼───┼──┼─┼────┼────────┤│2│雲林│虎尾鎮│墾地│23│田│2355.18│8分之1│││縣│││││││├─┼──┼───┼───┼──┼─┼────┼────────┤│3│雲林│虎尾鎮│墾地│47│田│2591.88│8分之1│││縣│││││││├─┼──┼───┼───┼──┼─┼────┼────────┤│4│雲林│虎尾鎮│墾地│49│田│2337.91│8分之1│││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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