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拾肆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包裝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固屬自戕行為,惟被告歷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執行後,再犯本案,足認悔意不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2組及包裝紙1張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