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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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住屏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被告承租高雄市○○○○段二九、三三之二號土地、攤
位號碼二○二、二三三,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並交付三萬元
押金,嗣因對協議內容尚有爭執,遂解除前開租賃契約,按租賃契約既已解除,則被
告自應返還前開押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
告交付押金即有訂立租賃契約之真意,被告承租系爭攤位後,迄今未繳交租金,前開
押金自得抵充積欠之租金,自無返還押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支票影本等為證,被告則以
前揭詞置辯,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㈡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
十九條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保証金(即俗稱之押租金)係擔保承租人積欠租
金或因承租房屋所生損害賠償之用,出租人於承租人有違約或損害承租房屋之情
事發生時,即可主動動用保証金主張從保証金中予以抵償,並無須得承租人之同
意。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更定(三)字第五一號判決參酌。復「攤位承租人
欲終止承租時,必需於到期之一個月前告知本商場管理部,否則視同違約,所繳
交之一切費用完全沒收之。」大中生鮮商場營業管理規章協議書第十四條有約定
明文。經查,原告先於書狀表明該筆三萬元為押金,按既已給付押金,應認已有
承租之真意,不以訂定一定形式文書為要件,是原告既有承租之意思,其既未繳
交任何之租金,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自得由押金中扣抵租金,無須得原告之同
意,自訂約時迄今業已有二年餘,原告積欠之租金由押金中扣抵尚有不足,是被
告自無返還之義務;復承上所述,原告既已有承租之意思,嗣後若因其他因素欲
解除契約,依雙方之協議書所載,原告應於一個月前為通知,則原告未能提出已
於一個月前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協議,被告自得沒收此三萬元之費用。再
查,原告又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之言詞辯論庭時,主張該三萬元為定金,惟既如其
所述,嗣後因其對於協議要件之不同意,而未能履行契約,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被告自得將定金予以沒收。綜上所述,無論原告主張
該筆金額為定金或押金,被告要無返還之義務,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 日
書記官顏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