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而由被告丙○○所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五十二萬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
十二日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嗣被
告丙○○僅清償票款七萬元,尚有票款四十五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一
份為證;被告甲○○○以:因同案被告丙○○向伊借用系爭支票,伊就把原係空
白之系爭支票借給丙○○,支票之印鑑也是借給丙○○,丙○○開票時,伊都不
知道等語,被告丙○○則以:因為伊欠原告之妻乙○○會錢,所以伊才開系爭支
票予乙○○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甲○○○雖辯稱:因同案被告丙○○向伊借用系爭支票,伊就把原係空
白之系爭支票借給丙○○,支票之印鑑也是借給丙○○,丙○○開票時,伊
都不知道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因為伊欠原告之妻乙○○會錢,所以伊
才開系爭支票予乙○○云云,惟查:
⑴按關於支票之借用,即學說上所稱融通票據,借用人將該借用之支票轉讓予
第三人,不問該三人是否知悉其為借用,要不得以借用票據資為抗辯,票據
上之發票人仍應負償還義務(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0一號判例、同院十
九年上字第九0三號判例、同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判決、同院五
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所舉證人乙○○到
庭證稱:「是被告丙○○欠我們的會錢及借款共二百多萬元,被告丙○○本
來是叫我去他的米店拿系爭支票給我,當時被告甲○○○也在場,起初他們
說票用完了,他們去上海銀行,我就回家等,後來被告丙○○就拿系爭票給
我,我拿到票時就已開好了,實際是誰開的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
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未親自開立系爭
支票,且縱認被告甲○○○所辯稱其將原係空白之支票及印鑑借予同案被告
丙○○乙節屬實,惟被告甲○○○既係融通票據之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被
告甲○○○仍須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要不得以借用票據為由對抗執票之第
三人即原告,被告甲○○○之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⑵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
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
六七八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被告丙○○雖辯稱:因為伊欠原告之妻乙○○
會錢,所以伊才開系爭支票予乙○○云云,惟原告並非自被告丙○○取得系
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被告丙○○與訴外人乙○○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惟被告丙○○既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該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且被告丙○○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之原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
系爭支票,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被告丙○○前揭抗辯亦不
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抗辯均不足採信,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
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葉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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