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長耻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民國八十九年票字第一八三九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
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
票),持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八三九0裁定在
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經訴外人 江本善 介紹向被
告之夫即訴外人蔡長耻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因蔡長耻對原告乙○○所支付之利
息不滿意,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二十萬元借款之高額利息,被告辯稱
系爭本票是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月八日,另向被告借款八萬元及五
萬七千五百元時所開立,顯與事實有違,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被告所借之
二十萬元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