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731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73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世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1年7月24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10號、第1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陳世忠於民國101年4月9日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
141.7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60公里並拍照存證,有超過該處速限100公里為60公里以上之交通違規照片等為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BB705242、ZBB7053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於同年5月1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遞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B705242、40-ZBB7053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01年4月9日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141.7公里處,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異議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時,為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車速達時速160公里並予以拍照,經原舉發單位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BB705
242、ZBB705317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認異議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違規事實等,復有採證照片在卷足稽。觀諸該採證照片,其上清晰可見違規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5293-ZW」,且明確標示「日期:2012/04/09」、「時間:00:32:27」、「主機:1698」、「編號:3844」、「速限:100km/h」、「速度:160km/h」、「證號:JOGA0000000A」、「地點:國道一號141.7公里北向」、「方向:車尾」、「範圍:H」等數據,堪認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甚明。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TYPE24、器號:1
69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0年10月28日、有效期限:101年10月31日)等情,有標檢局第JO0000000號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可知該雷達測速照相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故本件施測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前開舉發案件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又依標檢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換言之,本件違規超速經實際測得之最高時速160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2km/
h、-2km/h。上開規定係標檢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標檢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為容許公差存在之道理。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否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況異議人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原審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異議人執雷達測速儀有誤差值為辯,經核並無依據,要難憑採。本件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交通違規事實,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而裁定駁回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因電磁波較易受干擾,依標檢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確有每小時2至3公里的誤差值,是本件違規超速即有可能低於超速60公里而不符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抗告人之車速應為時速158公里或159公里,處罰應是以超速40至60公里為據,罰緩5000元以下才對,標檢局的警用測速器都有超過10﹪的誤差值,民眾也都認為警察取締超速時應先減去公差值,故本件行車超速之車速應未達時速60公里以上,應只罰緩1200元,且不用吊扣牌照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101年4月9日0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141.7公里處,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抗告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時,為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車速達160公里並予以拍照,經舉發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BB705242、ZBB705317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認抗告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復有採證照片在卷足稽,觀諸採證照片,其上清晰可見違規之自用小客車車號為「5293-ZW」,且明確標示「日期:2012/04/09」、「時間:00:32:27」、「主機:1698」、「編號:3844」、「速限:100km/h」、「速度:160km/h」、「證號:JOGA0000000A」、「地點:國道一號141.7公里北向」、「方向:車尾」、「範圍:H」等數據,可見抗告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時速100公里速限達到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甚明。
㈡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儀,係依規定送標檢局檢
驗,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TYPE24、器號:169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0年10月28日、有效期限:101年10月31日)等情,有標檢局第JO0000000號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可知該雷達測速照相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照相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自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照相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故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照相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屬正確無疑,前開舉發係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又本件所使用固定雷達測速照相儀,係經標檢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經感應車輛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有原舉發單位101年5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1017122號函在卷可考,而本件違規照片中,各種資訊如拍攝地點、日期、時間、該地速限、測得速限等數據,均已清楚顯示如上所述,而目前國內警察機關取締車輛超速之測速設備有三種,其中「雷達測速儀」、「雷射測速儀」均符合檢定標準,僅「感應線圈測速設備」因於我國尚未有檢驗設備,無法確保其準確性,致以「感應線圈測速設備」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偵測數據存有爭議,至於「雷達測速儀」或「雷射測速儀」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其舉發仍屬有據,尚不得遽認舉發有所違誤。而本件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所使用之測速設備係「雷達測速儀」,測速照相原理係以發射雷達波,依 都卜勒 原理由折回雷達波頻率之變化偵測車速,並非「感應線圈測速設備」。且雷達測速器本身,係通過標檢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即標檢局第JO0000000號檢定合格證書),是以本件舉發照片既係依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照相儀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堪認定正確無誤,況且,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有受干擾誤差之情事,抗告人上揭違規超速行為,事證明確。抗告人空言指摘該雷達測速照相儀所測出之速度失準不得採為違法之認定云云,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抗告人並無證據證明雷達測速照相儀有任何操作誤差之處,且本件所使用固定雷達測速照相儀係經檢驗合格,已如上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應屬適當,原審同上見解,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或何不妥之處。本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絛,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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