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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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外,甫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668號被告陳家彬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復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⑶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6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⑵⑶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上開⑴之拘役,於101年5月11日拘役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5年10月4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豐年街口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