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依木
羅文七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依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貮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羅文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詹依木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其為本件行為時係已滿八十歲之人,有戶役政資料可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另被告等二人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等二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4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85號被告詹依木男8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文七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依木、羅文七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接雲寺」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副及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當莊家,以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次押注金額由閒家自行決定,每人拿取象棋2顆,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若比莊家大,莊家必須賠付同額押注金額予閒家,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依木、羅文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位置圖1張、蒐證錄影畫面照片暨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復有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1,4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另被告詹依木於本件犯行時,係已滿80歲之人,均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1,400元等物品,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