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8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4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家彬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原審判決誤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家彬經傳喚未到庭,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且於原審坦承犯行,配合偵查審理,態度良好,惡性不重,原審判決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刑罰相當原則,又被告家中尚有年老父母需扶養,雖然未婚,但尚有一名12歲孩童需要養育,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維公平並保障被告之人權,被告將時時警惕自己,從此不再接觸或吸食毒品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外,甫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實屬妥適,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李美燕法官林翊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彬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外,甫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668號被告陳家彬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復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⑶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6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⑵⑶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上開⑴之拘役,於101年5月11日拘役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5年10月4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豐年街口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