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26號原告 張永富 被告虹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陳琴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南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103年6月4日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800元(計算式:5,400元×1/3=1,80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