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重上更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 黃仁邦 之承受訴訟人地○○○
W○○Y○○A○○S○○黃○○癸○○○上訴人X○○承受訴訟人 黃羅瑞壁
己○○○U○○丑○○○上訴人午○○
申○○
辰○承受訴訟人C○○
Q○○G○○m○○E○○上訴人酉○○
黃仁麒 D○○H○○F○○承受訴訟人d○○
N○○e○○O○○法定代理人i○○○承受訴訟人o○○訴訟代理人 張新申 承受訴訟人k○○
寅○○上訴人巳○
未○○j○○p○○q○○V○○R○○玄○○( 黃申貴 法定代理人 江麗碧 承受訴訟人卯○○
宇○○上訴人戌○○承受訴訟人K○○
L○○承受訴訟人h○○○
I○○B○○f○○承受訴訟人n○○
黃愛枝 J○○g○○○訴訟代理人P○○承受訴訟人庚○○
壬○○○T○○r○○s○○u○○t○○ 李永銘 承受訴訟人甲○○
亥○○戊○○丙○○丁○○b○○乙○○Z○○承受訴訟人天○○
M○○宙○○c○○l○○a○○被上訴人子○○
辛○○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右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關於「 黃王盡珠 」之記載,應更正為「地○○○」。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規定。
本院前開裁定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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