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第九七三號、第六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三八轉輪金屬玩具手搶壹枝、掌心雷轉輪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子彈柒顆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三八轉輪金屬玩具手搶壹枝、掌心雷轉輪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子彈柒顆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附近,自不詳姓名之友人「阿興」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點三八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掌心雷轉輪金屬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9MM子彈四顆,五.四MM子彈五顆後,將上開槍彈藏置於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二之九號前之草叢內,而未經許可為「阿興」寄藏上開槍彈。又明知乙○○(另行審結)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所買入之車牌已報廢(原為LV〡0六0五號)之吉普車,其上所懸掛之LV〡0六0五號車牌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自友人丁○○處所收受之車牌00〡八七八八號汽車上所懸掛之車牌均係用壓克力板所偽造之車牌,竟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先後多次,向乙○○借用上開懸掛壓克力車牌之汽車,輪流使用,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00〡八七八八號自小客車,攜帶前述槍彈,另覓藏放地點而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其行使偽造車牌特許證部份,核與共同被告乙○○所述相符,並有壓克力車牌0面扣案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寄藏槍彈部份,則扣案之槍彈經鑑識結果均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彈,有刑事警察局之鑑驗報告在卷可稽,此部份之犯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車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份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0.三八轉輪金屬玩具手搶壹枝、掌心雷轉輪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子彈柒顆(原有九顆,二顆已試射)均係違禁物,應予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七一之十六號住處,明知其兄乙○○自友人 許春清 處收受之引擎號碼為TA〡AG0五六六六號、車牌則懸掛JY〡四0三五號之自小客車,為他人所失竊之贓車,竟仍向乙○○借用收受該車外出,旋於次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晚間九時為警查獲,涉有收受贓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所收受之物為贓物為要件,而行為人是知悉為贓物,則應綜合出借者與借予者關係之親疏、出借緣由為何等情判斷,不得單憑所借之物為贓物即可逕認借物者主觀上必認知所借之物為贓物。經查,本件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犯行,於警訊時供稱:九月三十日我需要用車,我乙○○就交給我一副鑰匙並稱該車該自小客車是朋友押在這邊等語,嗣於本院則稱該日許春清開車到我家找乙○○,我向我借車,我就提議向許春清借車,我向許春清稱我買東西很快回來,車錀匙放在桌上,我就取走開車出去云云,先後就向何人借得汽車及汽車鑰匙係自行取得或由他人交付均不一致。然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於案發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之翻異詞為可信,且被告甲○○與乙○○係親兄弟,若依被告甲○○於警訊時所為該車係他人質押於乙○○之供述,則顯然有使其兄乙○○涉嫌收受贓物罪之危險,從而其於本院改稱等語,不免有為其兄乙○○脫罪之虞,已難採信。又乙○○於偵訊時復稱:「許春清借車給甲○○後即自行坐計程車離去」等語,則被告甲○○果係向許春清借車,且有表明僅暫時借用,則許春清理應待在現場等候被告甲○○回來,何以竟又逕自離去,明顯與常情不符,是綜上所述,自應以被告甲○○於警訊時所為系爭車輛為許春清質押予乙○○,被告甲○○再向乙○○借車之供述為可採。再查,被告甲○○與乙○○乃親兄弟,復同財共居,彼此自然相互信任,故於日常生活中,互相借用物品暫時使用,事屬平常,或可能隨口問及物品來源出處,但當止於隨口詢問,鮮有仔細深究之情,從而自難僅憑系爭車輛為被告甲○○向他人借用一節,即可逕認其主觀上必然知悉或可預見所借車輛為贓車,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其犯罪不能證明,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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