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重上更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
上訴人Y○○
未○○酉○○
巳○戌○○ 黃仁麒 E○○I○○G○○
午○申○○k○○r○○s○○W○○S○○黃○○( 黃申貴 法定代理人 江麗碧 上訴人亥○○承受訴訟人 黃羅瑞壁
己○○○V○○寅○○○承受訴訟人宇○○○
X○○Z○○B○○T○○A○○子○○○承受訴訟人D○○
R○○H○○n○○F○○承受訴訟人e○○
O○○f○○P○○法定代理人j○○○承受訴訟人p○○訴訟代理人 張新申 承受訴訟人l○○
卯○○承受訴訟人辰○○
宙○○承受訴訟人L○○
M○○承受訴訟人i○○○
J○○C○○g○○承受訴訟人o○○
黃愛枝 K○○h○○○訴訟代理人Q○○承受訴訟人庚○○
癸○○○U○○t○○u○○w○○v○○q○○壬○○承受訴訟人甲○○
天○○戊○○丙○○丁○○c○○乙○○a○○承受訴訟人地○○
N○○玄○○d○○m○○b○○被上訴人丑○○
辛○○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i○○○、J○○、C○○、g○○為為 黃仁鑑 之繼承人;q○○、壬○○為 李永銘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由本件上訴人㈠黃仁鑑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死亡,i○○○、J○○、C○○、g○○為其繼承人
;㈡ 黃何之 承受訴訟人李永銘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死亡,繼承人原為q○○、壬○○、
李宜珊 三人,惟李宜珊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四八二號拋棄繼承卷宗審閱無訛,故以q○○、壬○○為其繼承人。
以上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爰命各上訴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黃莉雲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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