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固早於同年二月廿七日即在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妨害家庭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件隨後繫屬時雖有一案兩訴之情形,惟於本院尚未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原告已於同年六月廿六日撤回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行起訴之事實已不存在,本件訴訟尚無不法。
(二)原告乙○○為訴外人 黃登翔 之配偶,被告甲○○明知黃登翔係有配偶之人,竟自八十七年間起,在嘉義市○○街○○巷○○弄○○號六樓之一、同街一五三巷三二弄十九號與之連續相姦,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經被告電話告知與黃登翔交往並已懷孕,原告始悉上訴,嗣被告旋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產下一子,被告犯相姦罪部分,業經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號乙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三)據訴外人黃登翔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偵字第六四號妨害家庭乙案中供述,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起開始與被告交往;而被告亦供稱與黃登翔在一起三個月後知道黃登翔已經結婚,有和黃登翔吵架,後來又再一起,在八十九年農曆過年時,約國曆八十九年二月初,與黃登翔吵架,有打電話給原告告知已懷孕。參諸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產子之事實,推算其受孕時間約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足證其受孕前已知原告與第三人黃登翔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其竟仍自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止,續與黃登翔相姦致受孕,自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
(四)被告於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後,並未抗辯不知黃登翔已婚情事;又於簡易判決後,更未以不知黃登翔已婚為由提起上訴,足認其對於通姦前即知黃登翔已婚之事實,從不否認。至原告對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被告辯稱黃登翔告訴其說已離婚,並舉證人 張逸清黃張彎 、李賴允為證,證明黃登翔已離婚、暨原告同意被告與黃登翔交往各節,又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答辯狀重申上開理由,均非實在,原告予以否認;況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廿五日調查時,已自認明知黃登翔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之事實。
添(五)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土地數筆、房屋二間,總價值超過三、四百萬元,每年亦得支領撫卹金卅六萬元,其經濟狀況良好,被告與黃登翔相姦,已對原告婚姻、家庭、及精神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自應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始為適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各二件、九十年七月
份薪資袋一件、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畢業證明書皆影本各一份;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函查被告之財產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妨害家庭案件中,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經本院以九十年簡附民字第一號分案受理,原告於前案繫屬中,復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於九十年六月廿二日撤回附民之起訴,而該撤回狀之繕本,並未送達於被告,原告自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雖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更行起訴後,再於九十年六月廿二日具狀撤回前一訴訟;但其更行起訴之既存事實,仍屬不合法。添
(二)被告是喪偶之單身婦女,經過友人張逸清之介紹,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認識嘉義市二分局興南派出所警員黃登翔,當時黃登翔自稱已離婚,且已育有一女,該小女兒是由其父母撫養,被告見其係有正當職業之單身男性,始願與其交往,在交往了一段時間後,因情投意合,黃登翔並且伴隨被告,至被告之先夫墳前祭拜,被告已認定黃登翔係得賴以終生之伴侶,而同意其追求,以身相許。在交往了五、六個月左右,被告偶然查覺其行為怪異,經託友人查証,始得悉其並未離婚,而且,仍與其妻在一起共同生活,在此之前,都是黃登翔利用交班後之休息時間,來找被告,被告相信其身為警察,勤務繁忙。被告對黃登翔之謊稱已離婚,甚感不滿,黃登翔則改稱其妻之種種不是,說是貌合神離,懇請被告繼續與其交往,被告當時確實也因情難割捨,而未能當機立斷。
(三)到了八十八年二月間,黃登翔之妻已得悉此一婚外情,並曾主動以電話連絡被告,要求被告與黃登翔分手,被告也明白告知,交往之初是黃登翔自稱已離婚,而且二人交往期間,一切花費,均是被告支付等情。在此持續交往期間,大約是八十八年九、十月間,被告發現懷孕,因被告結婚多年,均未曾懷孕,所以甚感珍惜,但因黃登翔是已婚者,被告仍感覺不妥,乃決定要至醫院墮胎,不意,黃登翔竟然反對,要求生下來,否則,他要告幫忙墮胎之醫師,而且要被告賠其五百萬元,被告在此種情況下,同意將孩子生下來。在八十九年一、二月間,被告與黃登翔為感情之事起爭執,在大吵一場後即形同分手,當時已懷孕五、六個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0日產下一女,接著是坐月子,在產前、產後,均未與黃登翔在一起。
(四)被告於刑庭中提出質疑,因原告乙○○早在八十八年二月間已知道黃登翔與被告之交往關係,也知道被告是被騙之受害者,也知道被告於八十九年0月0日生產,因此,原告在得以告訴時,未提起告訴,卻在二人分手後六個月之後,才提出告訴,所以,本件之刑事告訴為不合法。本案,刑事庭於調查程序時,已得以查明下列之事實:訴外人張逸清到庭指証黃登翔於當初自稱已離婚,被告是受黃登翔之蒙蔽,而原告早在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已知悉黃登翔與被告之交往,原告之提出告訴,是在被告懷孕八、九個月時,即將生產之前,而當時被告已與黃登翔分手超過六個月,原告在刑事庭調查程序結束前,自知不合法,乃及時撤回上訴,原告之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限,是則被告依刑事判決而請求損害賠償即失所附麗,原告之請求,應屬顯無理由。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發放年撫卹通知書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全卷(含九十年簡附民字第一號卷)、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九號離婚事件全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撤回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亦得同時調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九款、第四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在前後兩同一訴訟繫屬中,前訴經原告合法撤回者,依法視同未起訴,使後訴違法之障礙除去,而成為合法之訴訟,自不受禁止重訴之限制。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妨害家庭案件中,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誤繕為二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經本院以九十年簡附民字第一號分案受理,原告於前案繫屬中,復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於九十年六月廿六日(誤繕為廿二日)撤回附民之起訴,而該撤回狀之繕本,並未送達於被告,原告自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查被告抗辯之前揭事實,且因被告尚未就原告上述之附帶民事事件,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全卷含九十年簡附民字第一號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暨尚未就前訴即上述附帶民事事件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前訴自無需被告同意,只需以言詞或書狀向法院為之,即生撤回之效力,則原告於後訴即本件訴訟駁回前,即撤回前訴附民事件,本件後訴違法之障礙業已除去,為合法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黃登翔之配偶,被告明知黃登翔係有配偶之人,竟自八十七年間起,在嘉義市○○街○○巷○○弄○○號六樓之一、同街一五三巷三二弄十九號與之連續相姦,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經被告電話告知與黃登翔交往並已懷孕,原告始悉上訴,嗣被告旋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產下一子,被告犯相姦罪部分,業經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號乙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添被告與黃登翔相姦,已對原告婚姻、家庭、及精神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而被告
經濟狀況良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經友人介紹,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認識當時係警員之黃登翔,當時黃登翔自稱已離婚,被告始與其交往,在交往了五、六個月左右,被告始查悉其並未離婚,被告對黃登翔之謊稱已離婚,甚感不滿,黃登翔則改稱其妻之種種不是,說是貌合神離,懇請被告繼續與其交往,被告當時確實也因情難割捨,而未能當機立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原告已得悉此一婚外情,並曾主動以電話連絡被告,要求被告與黃登翔分手,被告也明白告知,交往之初是黃登翔自稱已離婚,而且二人交往期間,一切花費,均是被告支付等情。在此持續交往期間,大約是八十八年九、十月間,被告發現懷孕,因黃登翔強烈反對墮胎,被告才同意將孩子生下來。在八十九年一、二月間,被告與黃登翔為感情之事起爭執,在大吵一場後即形同分手,當時已懷孕五、六個月,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在產前、產後,均未與黃登翔在一起。則原告乙○○早在八十八年二月間已知道黃登翔與被告之交往關係,卻在二人分手後六個月之後,才提出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限,故本件之刑事告訴不合法,是被告依刑事判決而請求損害賠償即失所附麗,原告之請求,應屬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添三 、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黃登翔之配偶,被告明知黃登翔係有配偶之人,竟自八十七年間起,在嘉義市○○街○○巷○○弄○○號六樓之一、同街一五三巷三二弄十九號與之連續相姦,嗣被告旋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產下一子,被告犯相姦罪部分,業經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號乙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全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僅抗辯伊於八十七年底才查悉黃登翔並未離婚,在八十九年一、二月間,被告與黃登翔為感情之事起爭執,在大吵一場後即形同分手等語,而自認八十七年底之後仍繼續與黃登翔交往,大約是八十八年九、十月間,被告發現懷孕,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之事實。至於被告何時知悉黃登翔有配偶等乙節,參照介紹被告與黃登翔認識之訴外人張逸清於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一一號妨害家庭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調查時證稱:平常黃登翔皆稱他已離婚,大約被告與黃登翔認識半年後,知道原告有去找過被告等語,及黃登翔亦於該案件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時陳稱:約八十七年底時,被告知道其有配偶,八十九年農曆年後,就未再和被告繼續交往等語,是堪認被告之上開抗辯為可採,則除被告於八十七年底知悉黃登翔係有配偶之人外,足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始知悉被告與黃登翔交往並已懷孕乙事,被告則抗辯原告早在八十八年二月間已知道黃登翔與被告之交往關係,卻在二人分手六個月之後,才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限,本件刑事告訴為不合法,是被告依刑事判決而請求損害賠償即失所附麗,原告之請求,應屬顯無理由等語。查本件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且非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參照前開民法規定,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二年,至於刑事告訴期間為何、原告是否已逾告訴期間,均與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無涉。又原告於前述妨害家庭案件九十年三月十三調查時陳稱:於八十八年初有找被告談伊與黃登翔之事等語,及黃登翔亦於該案件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時陳稱:八十八年農曆年後,原告有約被告談判,那陣子其很少回家,原告應已知道被告與其有男女關係等語,是原告之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早在八十八年二月間已知道黃登翔與被告之交往關係,為真實。而被告八十七年底知悉黃登翔未離婚,距原告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訴前二年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後,被告仍繼續與黃登翔交往至八十九年一、二月間,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產下一女,為被告所自認,是就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後之上開行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修正後之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九條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夫黃登翔相姦,已構成侵害原告與黃登翔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雖其侵害行為成立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修正前,依上說明,仍有修正後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夫妻之間有第三者介入,對於任何一方莫不造成巨大之傷痛,本件被告知悉黃登翔為有婦之夫猶與之相姦,對原告婚姻關係自造成一定之干擾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查原告 陳明 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家庭代工,每月薪資約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名下沒有財產,與黃登翔結婚近十年,育有二女,業據原告提出畢業證明書、九十年七月份薪資袋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原告亦因此對黃登翔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原告與黃登翔離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離婚事件全卷查明無訛。而被告自承係高中畢業,一直是家庭主婦,前夫過世後,僅靠前夫每年三十六萬餘元之撫卹金生活,名下有土地數筆、房屋兩棟,尚須扶養兩名幼女及年邁之母親,業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發放年撫卹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並有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所檢附之財產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以四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尚非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渙文~B法官鄭雅文~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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