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景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景賜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4月9日釋放,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9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頂替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年8月7日下午1、2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神農里果毅後350之18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類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於同年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前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徵得吳景賜同意後,於100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景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8月25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076卷第48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頂替罪執行記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深明毒品危害之鉅,仍未能戒癮,顯見意志力薄弱;以及被告施用毒品尚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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