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修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0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修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文修因患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為表示對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之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之物之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將自己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騎至民進黨彰化縣黨部所處、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財經巨人大樓前,潑灑汽油若干後,以自備打火機於機車腳踏板點燃火勢,再將上開機車騎至該棟大樓玄關處停放,並對前揭機車投擲2瓶裝有汽油之米酒玻璃瓶,而燒燬上開機車,致生財經巨人大樓及相鄰樓房住戶之公共危險。詹文修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打火機1個、統一發票4紙及安全帽1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詹文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2、3頁)、偵訊(偵卷第12、19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聲羈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7、8、20頁背面、91、92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溪銘 (警卷第4、5頁)、 詹麗娜 (警卷第6、7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火災現場、扣案物品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加油站統一發票影本4張、車輛詳細資料1紙(警卷第12至26、32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0-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10月29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同年12月16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本院卷第35至67、78至83頁)在卷可稽,以及打火機1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12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第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9號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
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妄想性精神分裂症患者,關係妄念與被害妄念長期存在,並缺乏病識感。於本次犯案過程中,其動機來自於精神病症狀之妄念,無法辨識事實之真偽,因此設計並執行該犯罪行為。然被告自稱其於行為前清楚瞭解該行為觸犯刑法,於犯罪後需接受法律之制裁。是故,被告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確因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警卷第24、25頁,偵卷第2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表達其對民進黨之不滿情緒,即恣意燒毀個
人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考量其係因長期以來患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主觀上認為民進黨有控制或危害其身體健康與家庭生活之行止,而其確因罹有上開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始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42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其患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而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其行為顯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上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為被告「根據過去病史與本次鑑定訪談,短期無法建立病識感,目前仍呈現相當之妄想,恐未來仍拒絕治療。因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宜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本院卷第83頁);再參以被告自承近3年來未再就醫治療,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足憑(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20-1頁);而被告係與高齡78歲之父親同住、被告胞妹亦稱若被告未繼續於醫院治療,被告恐因未能定期服藥控制病情而有再犯刑法行為之危險發生(本院卷第92頁背面),顯見被告支持系統薄弱,且未受有適當之治療與輔導,確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為除刑之宣告外,尚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且為免被告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將因刑之執行中斷治療而導致其病情惡化,亦無從領悟刑罰之教化功能,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能藉此達治療被告及防衛公共安全之效,俾使被告終能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㈦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或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