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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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志成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85號、96年易字第3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6號、97年度審訴字第612號、97年度審訴字第613號、99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9月、9月、4月、4月、9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 林坤田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005號被告陳志成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以97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9月1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3月1日14時30分許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警衛室後方,徒手竊取林坤田所有之變電器1台,得手後將變電器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騎車離去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坤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檢察官陳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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