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培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培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補充「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42號被告 鐘培 火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聖德巷9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鐘培火 於民國101年6月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加汽水及鹿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飲畢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38之42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 陳豊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鐘培火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鐘培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豊嘉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