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毅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毅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毅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減刑為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嗣經減刑為4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其他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直至100年7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日上午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大頭」友人汽車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2年10月2日23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李毅翔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0樓住處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8頁背面)。
(二)被告於102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卷第80頁、第79頁)。
(三)復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2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9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其內殘餘海洛因細微粉末無從析離,均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0.146公克,總驗餘淨重:0.1453公克)。
編號二:注射針筒叁支(其內殘餘海洛因細微粉末無從析離)。
編號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其內殘餘海洛因細微粉末無從析離)。
編號四:分食杓管壹支(其內殘餘海洛因細微粉末無從析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