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5號、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害人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且被告曾犯有多次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竟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自應嚴加懲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財物非巨,兼衡於警詢時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95號
第3787號被告張金成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之世運運動主場館停車場,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且未上鎖之白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變賣予不知情之 羅冬梅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武發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80元並花用殆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某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工區捷運站前,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且未上鎖之GIANT廠牌、銀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於102年12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GIANT廠牌、銀色腳踏車,行經前址武發資源回收場時,為警查覺有異予以盤查,張金成當場承認其所騎乘及變賣之腳踏車共2輛,均為其竊盜所得,為警當場查扣上開腳踏車2輛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武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羅冬梅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2次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嬿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