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3號聲請人 林樹
林文冠 利害關係人 林許清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許清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林樹均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文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樹均、林文冠之母林許清葉自民國(下同)92年2月12起罹患老人癡呆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年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林許清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聲請人林樹均為其監護人,指定林文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家屬系統圖、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林俊媛 醫師前審驗利害關係人林許清葉之心神狀況並訊問之,觀其坐於輪椅上,雙手已變形,並發出無意義之聲音,而鑑定人當場具結後初步鑑定證稱:林許清葉屬重度失智,生活無法自理,沒有回復之可能,應可為監護宣告等語(參本院101年6月19日筆錄參照)。復參酌鑑定報告書面意見略以:「根據林許清葉之長子林樹均之描述,林許清葉出生至70歲止,身心發展並無重大異常、並無慢性或重大身體及精神疾病史,約74歲開始出現記憶力差及多疑之徵兆,但仍可以自我照顧,就醫後診斷為失智症,自此後,心智及體能逐步退化,其一般生活事務:如吃飯、洗澡、如廁、沐浴等目前無法自理,因記憶力差,無法順利跟家人及較熟識的親人做簡單的溝通,目前無法工作或處理複雜事務,不能維持基本社交活動及人際關係,亦難以獨立生活,鑑定時,林許清葉之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
注意力持續度不佳,對鑑定人的簡單詢問沒有回答。(2)記憶力:無法說出自己的姓名、年齡、居住地。(3)定向力:
無法說出時間、日期及來院目的。(4)計算力:無法完成計算力測驗。(5)理解/判斷力:思考流程之流暢度差,思考內容貧乏,沒有辦法更深入或廣泛的思考。(6)其他:情緒焦慮,但無幻覺或妄想。(7)CDR:3等級,為重度失智症程度。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障礙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1年6月22日彰醫精字第1010005082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林許清葉因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長期以來均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周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林許清葉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程度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林許清葉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林樹均、林文冠分係受監護宣告人林許清葉之長子、次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彼等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許清葉皆屬至親,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兒女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林樹均擔任監護人,而另一聲請人林文冠亦同意受指定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等提出之同意書2份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林樹均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樹均為監護人,並指定林文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燕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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