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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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𦰱蒞
楊軒綺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𦰱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軒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𦰱蒞與 楊秀方 係男女朋友,楊軒綺與楊秀方係姊妹,鄭O程(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已歿,死因為自殺)與韓O芬係朋友,渠等於101年12月8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清牛肉麵」店,因楊秀方、楊軒綺之母親伍O真、阿姨伍O菊與韓O芬共同合資經營之「一O牛肉麵」店發生帳務爭執,而均在場介入協調。期間吳𦰱蒞與鄭O程因言語發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鄭O程因而受有前胸及上腹部挫擦傷疼痛、右足拇擦傷出血等傷害,吳𦰱蒞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出血、右手小指抓傷出血等傷害( 鄭羽程 傷害吳𦰱蒞部分,因鄭羽程已死亡,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隨後楊軒綺則因不滿鄭羽程以手推擠伍O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 韓玫芬 所有之店內鐵夾扔擲鄭O程,致鄭O程另受有頭部外傷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鄭O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𦰱蒞、楊軒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2人均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𦰱蒞、楊軒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楊軒綺並供稱:證人說伊拿夾子丟鄭羽程,造成他頭部外傷鼻出血,伊承認,伊當下很緊張,看到母親(即伍O真)被推倒,一時緊張就丟他等語,被告吳𦰱蒞則供稱:鄭羽程其他傷害是與伊打架的時候造成的,伊承認等語明確(本院易卷第47至48頁、第51頁);核與告訴人鄭O程、證人即在場之鄭O榮、楊O方、吳O䔇、嚴O棆、伍O真、伍O菊、韓O芬、龔O等人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9頁、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第22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2至34頁、第35至37頁、第38至39頁、第40至41頁,偵卷第103至10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瑞生 醫院101年12月8日第25316號診斷證明書及照片3禎(鄭O程傷勢部分)、瑞生醫院101年12月8日第25315號診斷證明書(吳𦰱蒞傷勢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19日102甲字第127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鄭O程於102年7月19日已歿,死因為自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扣案之鐵夾1支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6至59頁、第66頁、第61至63頁、第64頁,偵卷第67頁、第68至69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吳𦰱蒞因故與告訴人爭執,竟徒手互毆,被告楊軒綺則因見母親遭推擠後,遂以鐵夾扔擲傷害告訴人,渠等不思理性解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均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各自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吳𦰱蒞自身亦受有傷害,及被告吳𦰱蒞為大專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軒綺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扣案之鐵夾1支,雖係被告楊軒綺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惟係證人韓玫芬所有,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59頁),並非被告楊軒綺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