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耀
(原名阮哲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439毫克之程度,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本身亦因本案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應知所警惕,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89號被告許勝耀男
籍設嘉義市○區○○里○○○路286號2樓2現居新竹縣竹東鎮○○里○○路368巷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耀於民國101年4月2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宿舍,飲用威士忌半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彰公路行駛,欲返回嘉義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途經中彰公路與彰南路口時,其因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減弱,遂不慎與 蔡慕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送醫。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4時1分許,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抽血驗得其酒精值為287.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439MG/L)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勝耀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蔡慕恩於警詢之證述,(三)復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邱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