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 林倍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倍源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倍源(以下簡稱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181號處,因「騎機車行駛禁行機車之車道」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備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3款掣單舉發。嗣經本站於100年8月2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依同條例第45條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由,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正常駕駛,被警察攔下說伊違規駕駛,伊問有何違規,警察說有錄影、照相,他拿照相機給伊看,沒有看到機車被照相或錄影。後來又說有錄音,從口袋拿出錄音機給伊看,但伊從頭到尾都說伊沒有違規,都是警察自己說自己偷錄音,伊也沒有聽到錄音內容,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所謂汽車,依同條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同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3條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楊雲麟 到院結證:伊當日執行勤務表指定路段的交通稽查,取締機車由彰化方向經由烏日往臺中市區的違規行駛情形。因系爭稽查路段有設置標誌、標線,即地面有標示轉彎路段,指示機車騎士順著機車道轉入一個小半圓,繞過上方的連結道路,之後會連結到主要道路的機車道,但受處分人沒有順著道路標誌行駛,直接穿越大肚方向的連結道下方,行駛到原主線道的機車道,而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31頁),參以系爭稽查路段,路旁設有「機慢車請右轉繞道行駛」、「禁行機車」之標誌,路面亦繪製「機車優先道」,指示機車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應依標誌、標線順向右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0年9月2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00022753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現場標誌標線採證照片17張、證人所繪受處分人當時機車行進路徑之現場測繪圖等件附卷可佐,且證人楊雲麟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受處分人毫不相識,亦無怨隙,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故設虛詞構陷受處分人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之理,是其證詞應係真實可信。再者,受處分人於本院亦自承其確有直行穿過前揭現場測繪圖標示往大肚方向的連結道路下方(橋下)而沒有轉彎,復於警員證述過程中,坦認其已明瞭本件違規事實為何,並表示不再爭執警方所舉發之本件交通違規等情。從而,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至甚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時,卻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裁處受處分人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乙情,此亦經本院於100年10月6日以中院彥刑勤100交聲2554字第101212號函詢本件違規事實之處罰依據為何,經原處分機關函復略以:經檢視違規單之舉發事實,本站所開立裁處細目有誤,正確應適用同條例第45條第13款「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行駛」,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年10月13日中監中字第1000010012號函在卷可佐,顯見原處分所適用法條確有違誤,經核尚非適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另為受處分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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