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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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25號異議人 陳奕宏
曾坤炳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又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同法第4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以抗告為名,然揆以上開規定,自應以異議事件處理,並由原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續行審理。又本院復因法官異動及法官年度事務分配,與原承辦股(法官)依規定應繼續受理已結未歸檔事件等規範,就此等應視為異議之事件,應由原受命法官續行辦理,乃依新年度之事務分配等規定而重新組成合議庭,以審理本件異議事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僅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係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並已於民國108年9月18日送達抗告人陳奕宏,於108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曾坤炳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
(二)然抗告人於本院108年12月31日為裁定時,仍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憑。
(三)抗告人雖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8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曾坤炳,於108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陳奕宏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亦有附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1號訴訟救助卷宗內之送達證書可憑(該卷第10、11頁)。
(四)抗告人曾坤炳於108年12月24日針對本院「108聲271」提出「民事:祈曾為 包公 庭長救法官及調中檢99他6060偵卷更誤記自撤判否則預備抗告狀」,亦足認其已知悉訴訟救助聲請業經駁回乙情。
(五)又抗告人曾坤炳所提出上開「民事:祈曾為包公庭長救法官及調中檢99他6060偵卷更誤記自撤判否則預備抗告狀」到院,但縱認該書狀有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然仍不足以作為免繳或得暫免繳納抗告費之依據。
(六)承上,揆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立法意旨及說明,本院應不待訴訟救助聲請事件確定,即應依法判斷本件抗告是否合於應繳納裁判費之必備程式。從而,抗告人等迄108年12月31日本院為駁回裁定時,猶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抗告自非適法,本應依法駁回。
五、復查:
(一)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所為108年度抗字第425號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異議。
(二)異議人雖得提起本件異議,然勾稽附件異議人所稱之理由云云,無非因不知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所為108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係因原庭長(審判長)依法請假,乃由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4條第1項規定,組成合議庭以為審理並裁定。
(三)再研析上開說明及異議理由,除可見本件殊難以異議人主觀臆測、虛構之詞,資為其異議之憑據外,亦徵異議理由云云,顯與事實及法律規範不合,自應認其異議,並無憑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實依法院組織法等相關規定而組成,並無違法之處,異議人以其因誤解法律規範,而執其主觀臆測及誣蔑之詞,顯難認其有就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為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經駁回異議後即為確定,不生再事爭執問題,此後本件相關文書,除非有應另行新程序之情形外,將逕予附卷存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杭起鶴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即不得再抗告或異議。)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