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國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國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抗字第18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石珉千 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
民國110年5月28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110年5月12日110年度國字第24號兩裁定狀」(見本院卷第9-10頁)。
核其意旨係對於原法院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二、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10年5月12日110年度國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但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10年6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1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1-4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莊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