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更一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權利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上訴人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弘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支票權利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也未於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江怡萱